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秋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行星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剑,湖北行星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后勤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吴俊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湖北行星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公司”)、第三人吴俊峰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秋怀、易军,被告行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剑、童劲松,第三人吴俊峰委托代理人童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戴某某与吴俊峰签订协议约定,吴俊峰将湖北金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80%股份转让给戴某某及支付戴某某100万元现金,戴某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吴俊峰及其所持股公司主张债权和股权要求。该协议已对双方股权纠纷作出处理,现吴俊峰已依约履行,原告戴某某主张其为行星公司隐名股东,其享有登记在吴俊峰名下的行星公司25%股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审 判 员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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