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苹
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苹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苹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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