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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陈某某、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艳阳,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经常居住地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杨静,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尹某某、杨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民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阳、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尹某某、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戴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戴某某的财产损失等进行鉴定,因此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时52分许,位于来××精神××社区商业街××楼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戴某某受损。2016年4月6日,来凤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1时52分许;起火部位为来××精神××社区商业街××楼(房产证所有人:陈某某)一楼楼梯间入口摩托车(车牌号:鄂Q×××××,车主:尹某某)停放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3号楼建筑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摩托车电器线路故障和摩托车漏油后遇明火(相邻杨静经营的杨静理发店内未熄灭的蜂窝煤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2016年7月1日,原告戴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万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戴某某承租被告陈某某、余立军所有的来凤县××商业街××楼做仓库,被告尹某某租住在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余立军所有的来凤县××商业街××号房屋。被告杨静承租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余立军所有的来凤县××商业街××楼门面经营理发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纠纷,原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具体财产损失的证据,且因无法收集委托标的的进货、销售、库存等相关资料,无法确定被火烧后的委托标的具体数量、规格,因此不能对原告的真实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原告主张94万元的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民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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