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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峰(系戴某某的妹夫),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星村村委会”)与被告戴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进行审理。原告鲁星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星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彭楼区域内14.8亩土地,并将该14.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505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600元/年/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其中2012年为29.1亩,2013年以后为14.8亩,暂计至2017年2月31日为61,86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辖区彭楼区域39.7亩土地,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50元/亩/年,后2年600元/亩/年。被告应付合同期限内3年租金总计65,505元,至今尚欠45,50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鱼塘未还。2012年,被告占用鱼塘29.1亩,应付使用费17,460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占用鱼塘14.8亩,应付使用费44,400元。目前,被告仍然占用土地14.8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戴某某辩称:1.被告已经于2018年4月底将鱼塘清理完毕并搬离,可以返还原告,但是被告于2017年进行标准化厂房建设,支出了装潢费7,500元,安装防盗门和窗支出了900元,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支出了1,000元,上述合计9,400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2.对使用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对面积不予认可。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把鱼塘转给案外人孙华承包,但被告的鱼尚未全部出售,故交付了孙华部分土地,被告仅使用24.1亩。2013年被告仅使用了9.8亩,其余的鱼塘均由孙华使用。2014年至2016被告确实使用了14.8亩。2017年因为被告卖鱼而空置了鱼塘,所以在2017年实际仅使用9.8亩土地。3.租赁费45,505元以及之后的使用费,共计98,365元,被告确实未付,但原告尚欠被告开塘补偿款100,000元、钓鱼款5,526元、退养补偿费24,500元,应当进行抵扣,且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渔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鲁星村新彭路西侧、新泾港北侧面积39.7亩的鱼塘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三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450元/亩,后两年600元/亩。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自行清场的告知函》,要求被告于接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主动清场、搬离原承租场所、付清欠付使用费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逐年有变化。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实际使用面积,并表示被告已于2018年6月12日返还鱼塘和配套用房钥匙,使用费亦同意计算至该日为止。
  以上事实,有鱼塘承包协议、告知函、照片、收款凭证、地理信息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45,505元,以及参照6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的使用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被告实际占用的面积没有异议,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占用费金额为55,506元(24.1亩×600元/亩/年×1年+9.8亩×600元/亩/年×2年+14.8亩×600元/亩/年×3年+9.8亩×600元/亩/年÷12个月×5.4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开塘补偿款、钓鱼款、退养补偿费,且应与被告的欠款相抵,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欠付租赁费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于审理过程中返还土地,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截至2011年12月31日欠付的土地租赁费45,505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的土地使用费55,50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计1,223.50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50元(已付),被告戴某某负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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