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桥西宏树冷饮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19号。
经营者:袁智峰。男,汉族,1970年11月11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桥西宏树冷饮经销部(以下简称宏树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宏树经销部经营者袁智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43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5日、2017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在经营张家口市桥西区宏峰冷饮批发部时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陆续借款10435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对账,在2018年5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并盖有其子袁智峰经营的被告宏树经销部的印章作为共同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6年3月15号,我记得借了50万元,原告主张的1043500元是连本带息的,2018年5月16日原告和其儿子来我们营销部找我,我给出具了两张借条,当时原告说钱先不要让我用着,给盖上桥西宏树冷饮经销部的章,在这种情形下我才打了这两张借条。
被告宏树经销部辩称:第一,本案袁智峰不该承担责任,袁智峰和宏树经销部并未向原告借款,之所以主张袁智峰承担责任是因为盖了章,宏树经销部是个体,章只是字号,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有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盖章时袁智峰不在场也未给王某某授权,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借条上盖章的位置看,盖章的位置不在借款人上,性质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袁智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1043500元是连本带息的,诉求中本金和利息应分开计算;第三,原告从未找过袁智峰催要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2017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冷饮批发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陆续借款,后于2018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并盖有张家口市桥西区宏峰冷饮批发部的印章及袁智峰经营的被告宏树经销部的印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18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83500元及76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8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证实原告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对此,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这两张借条是其出具的,是经对账后重新打的借条替换原来借款的借条。关于短信内容其记不清了。被告宏树经销部质证称:出具借条时袁智峰是不在场的,短信内容也和袁智峰无关。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宏树经销部经营者袁智峰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张家口市桥西区宏峰冷饮批发部的经营者,王某某称在借条上的两个章都是其盖的,这两个章也都是其拿着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宏峰冷饮批发部和宏树经销部的经营地点在一处是里外屋,但经营的产品不一样。另被告宏树经销部设立的时间是2016年9月29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息的主张,其中一笔76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息为1分的利息,另一笔2835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6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283500元借款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83500元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在借条上均盖有被告宏树经销部的印章,被告宏树经销部经营者袁智峰称在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且宏树经销部成立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29日发生在其中一笔借款之后,故对该两笔借款不予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经查,被告王某某称张家口市桥西区宏峰冷饮批发部和宏树经销部两个章都是其拿着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宏峰冷饮批发部和宏树经销部的经营地点又在一处房,是里外屋,且被告王某某与袁智峰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在经营上的混同和管理上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可以认定无论出具借条时宏树经销部经营者袁智峰是否在场或者宏树经销部成立时间是否发生在借款之后,均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宏树经销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桥西宏树冷饮经销部经营者袁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6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桥西宏树冷饮经销部经营者袁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83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元,减半收取70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 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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