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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雷某等与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
王凌涛
刘汉虹(黑龙江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
王佳
毕卓
马永斌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虹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曾庆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
原审原告雷某,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佳,现住佳木斯市。
原审第三人毕卓,现住佳木斯市。
原审第三人马永斌,现住佳木斯市。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佳城洪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原审原告雷某、原审被告马某某、原审第三人王佳、毕卓、马永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以(2009)佳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戴某之妻雷某主动申请要求以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获法庭准许并追加了洪某公司作为被告,追加了马永斌、毕卓、王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与原审原告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上诉人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原审被告马某某和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因被上诉人洪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了确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效力的(2014)郊民商初字第509号民事诉讼,本案二审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10月30日中止事由消失,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均规定,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戴某以双方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由主张涉案的1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项下的经济利益,因其1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用益物权登记,亦无相关权利证书,权利依据缺少合法的物权凭证而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对1340平方米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10元由上诉人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均规定,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戴某以双方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由主张涉案的1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项下的经济利益,因其1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用益物权登记,亦无相关权利证书,权利依据缺少合法的物权凭证而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对1340平方米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10元由上诉人戴某承担。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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