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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兴华、黎某某等与涂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黎亚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县,

原告戴兴华、黎某某、黎亚清诉称,经段利年居中介绍,三原告合伙与被告涂某某达成房屋地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涂某某把位于隽水镇银城社区三组的地皮作价25万元出卖给三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8次向被告支付地基款18万元,并向段利年支付中介费5000元。原告付款后多次找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政府等各方面原因无法办理,今年原告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发现实有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批准书的面积不符,实有面积完全小于国有土地证面积。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不能买卖,土地实有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登记的面积不符,造成双方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三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及中介费5000元、吃饭购烟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地基买卖协议,以证明被告涂某某将位于隽水镇银城社区三组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地皮作价25万出让给三原告。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以证明本案买卖土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实有面积不足100平方米。4、被告涂某某收款凭条八份,以证明三原告向被告分八次付款18万元。5、三原告向段利年支付中介费凭证,以证明原告向支付5000元中介费。6、建设用地规划证,以证明被告出让给三原告土地使用面积140平方米,可实有面积不到100平方米。被告涂某某辩称,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被告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既不是被告的原因,也不是不可抗力的因素,而是由于政府的原因暂时无法办理。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确实要解除,被告也同意解除,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涂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购地基款25万元,三原告没有足额付清;证据4,收款凭条需要核实原件;证据5,中介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被告收取三原告购地基款18万元整。证据5,中介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涂某某将自己拥有的编号为(2005)隽土资字第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通城县富民中介服务中心联系出让,三原告为了共同建造房屋通过该服务中心要求买下该宗土地。2011年7月3日,三原告为乙方,通城县富民中介服务中心为介绍方,与被告涂某某为甲方签订《房屋地基买卖协议》。甲方将位于隽水镇银城社区三组地皮卖给乙方所有,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卖与乙方的地基为国有手续证号(2005)隽塔字第90号。东至通道,南至通道,西至空基,北至通道。建筑面积为10m×10m三面采光,总卖价二十五万元整……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建筑面积100平方,保证有车道路到所建房的门口,周围通道纠纷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2011年7月4日三原告交定金3万元整,尔后三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分八次陆续付给被告涂某某购土地款18万元整,同时涂某某向三原告出具收条。后来当三原告打地基时,发现实际面积不符,实际占地面积只有90多平方米,且周边无出入通道,三原告无法打地基做房,被告涂某某同意做邻居工作,后未果,余欠购地款7万元三原告未支付。因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原告戴兴华、黎某某、黎亚清与被告涂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华、黎某某、黎亚清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本案中涉诉土地面积与实有面积不符,且无通道出入,三原告受让该宗土地后无法申报建设,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三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购地基款18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部分,被告涂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中介费500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购买地基已花费的购买烟酒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兴华、黎某某、黎亚清与被告涂某某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协议》。二、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兴华、黎某某、黎亚清购地基款18万元整。三、由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戴兴华、黎某某、黎亚清违约损失2万元。四、驳回原告戴兴华、黎某某、黎亚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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