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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光某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范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姚家庄村南山“四荒”资源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签订后,桥东区农业办公室(农委前身)于1999年3月25日为原告颁发了“四荒证”,明确了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土地现状、面积及四至。原告自1998年11月30日承包后至今,先后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平整地块、种、养加多种经营开发,投入近3000万元。为了持续发展,原告于2016年4月在承包用地内的北侧新建了经营设施。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在承包用地内的北侧新建的经营设施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原告下达了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其处罚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4333.0平方米*20元=86660元;3、限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没有管辖权。2、被告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程序违法。3、被告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进行确定定性。诉讼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姚家庄村南山“四荒”资源承包合同书》。证据二、桥东区农业办公颁发的“四荒证”。证据三、张家口市公证处(99)张证经字第144号公证书。证据四、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五、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六、现场照片3张。证据七、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荒山绿化的实施办法。证据八、责令拆除违法建设行为催告通知书。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偏见的看法。桥东分局作为市国土局的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且分局执法得到了市局的书面授权。2、被告作出的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早已送达原告的代理人,所以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决定书不是理由。3、被告作出的(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大规模的进行永久性的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第2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理应受到处罚。4、被告的各种程序的法律文书均认为原告的“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姚家庄村南山资源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可以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设施,在法律依据的范围内开展种植业,如果需要修建永久性建筑,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批。证据二、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戴光某非法占用土地,国土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证据三、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受送达人处由戴光义签收。证据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受送达人由原告代理人戴光义签收。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受送达人代理人戴光义签收。证据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2017年6月16日,该送达回证被送达人戴光某当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现场送达人李志刚、李大伟及现场证人徐强等见证。证据八、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目的:桥东国土局向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桥东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已经作出(2017)冀070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桥东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强制执行的条件,准予强制执行”。证据九、2017年6月23日责令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催告通知书,东姚拆字(2017)第029号,由桥东区姚家庄镇政府、桥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催告。证据十、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义务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开展执法监察工作。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戴光某委托戴光义为代理人。证据十二、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土调字2017年024号)。证据十三、现场勘测笔录。证据十四、国土局职责部门规划科审查意见,经核实戴光某占地面积不符合张家口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禁止建设区。证据十五、戴光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六、违法线索登记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政府鼓励荒山绿化实施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违法建筑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四荒证”是复印件,原件应该有第二页,其中载明四荒地不得做什么,就包括不得修建永久建筑。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出示的都是原件,但是被告所出示的原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原告在诉状当中说明被告处罚主体不适格。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对土地违法的处罚必须是县级以上的部门,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不是适格主体。第二,行政处罚法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可以上级委托下级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下级机关行政处罚必须以上级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是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处罚。第三,戴光某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在行政处罚当中所有卷宗的送达回证都是戴光义签收,没有完全履行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四,没有对涉案的建筑物进行定性,到底是不是违法建筑,不申报不一定是违法建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足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光某于1998年11月30日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姚家庄村南山“四荒”资源承包合同书》,后桥东区农业办公室于1999年3月25日为原告颁发了“四荒证”,明确了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土地现状、面积及四至情况。原告于2016年4月在承包用地内的北侧新建建筑。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在承包用地内的北侧新建的建筑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原告下达了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86660元,并且限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戴光某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行为,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漭、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作出的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不适格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有资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且被告得到了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授权,因此属于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原告提出的东土罚字(2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戴光某委托戴光义为代理人,因此被告主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缺乏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原告并不属于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符合该条的除外规定。另外,原告签署的《地承包合同书》中的第2条第3款、第4款明确约定,原告进行建筑应当经过依法批准,故原告在其承包的四荒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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