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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支公司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货车司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和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廉明、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牌号为鄂B73019轻型普通货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北岗村张家畈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红安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9485.40元,除合作医疗报销9016元、被告王某垫付112000元外,原告自己垫付88469.42元。
原告治疗终结后,其损伤程度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司法鉴定为伤残五级,赔偿指数为0.66。
另外第一被告肇事司机王某某受雇于第二被告车主王某,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正受雇于王某驾驶车辆运载工程机械,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9202.8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其向王某借用,自己愿意与财保黄石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无偿借予王某某使用,自己非肇事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戴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和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被告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和事故各方的责任。
三、一组证据:(1)湖北省红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四份、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
(2)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若干份及出院记录一份。
(3)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二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情况。
四、一组证据:(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37321.44元。
(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收据二张,金额合计53822.73元。
(3)湖北省红安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五张,金额合计9325.26元。
(4)转院费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60元。
拟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
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和收费800元收据各一份、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800元收据各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鉴定检查费605.50元收费收据一份。
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及相应费用。
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一组证据:(1)戴中华与戴某某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其内要内容为:戴某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用房主戴中华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路48号房屋居住。
(2)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暂住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戴某某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暂住辖区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路48号,房主为戴中华。
(3)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其内要内容为:戴某某自2006年起租赁本街道居民戴中华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48号私房居住至今,其在中心街与富民街交叉口东北角摆摊经营销售猪肉。
(4)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证明材料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戴某某在辖区中心街老街口进行猪肉销售近三十年,并一直在该检疫站进行牲猪检疫。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城镇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戴中华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故不能证明原告租住该房屋的事实。
(2)居民暂住证应当事前办理,而不是事发后补办证明。
(3)原告从事牲猪销售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书来证实,故该村村民委员会和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故认为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鄂B73019轻型普通货车由王某在财保黄石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新集中队对肇事司机王某某和车主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其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对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以及车主王某陈述驾驶员王某某系其雇请的运输司机,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和王某某受雇于王某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王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某某、王某自行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客观地反映了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九、收款收据四张,金额合计313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残购买轮椅以及相关护理用品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后期治疗费用中,故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后期治疗费用主要用于颅骨修补费用,复查费用40000元,精神心理治疗费用5000…”,后期治疗费用并未包括上述HYPERLINK"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6%AE%8B%E7%96%BE%E8%BE%85%E5%8A%A9%E5%99%A8%E5%85%B7%E8%B4%B9&fr=qb_search_exp&ie=utf8""_blank"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护理人员刘义香身份证及其收取护理费21000元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护理人员证件以及正式收费收据来证实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故不予认定。
其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
十一、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为215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亲属戴颖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收到王某医药费20000元,拟证明原告方已先行收到王某垫付款20000元。
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3933.49元,拟证明被告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算入原告医疗费总额。
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B73019轻型普通货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北岗村张家畈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2011年11月26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0天、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05663.92元(包含被告王某自行支付的3933.49元)。
2012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司法鉴定为:戴某某中度智力损伤属V级伤残,双上肢肌力4级属VIII级伤残,颅骨缺如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66,后期治疗费用共计450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210日。
另查明:鄂B73019轻型普通货车系王某所有,王某某受雇于王某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已先行给付戴某某款112000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治疗费用137321.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费用53822.73元、湖北省红安县中医院治疗费用9325.26元、转院费126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37321.44元+53822.73元+9325.26元+1260元+45000元=201729.43元。
2、误工费,原告误工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计288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27757.67元(35179元/年÷365天×288天)。
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3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210天,则护理费为13591.89元(23624元/年÷365天×2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8天,则该项费用为10900元(50元×218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60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当地生活标准确认营养费为3270元(15元×218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戴某某中度智力损伤属V级伤残,双上肢肌力4级属VIII级伤残,颅骨缺如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66,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则该项损失为20840元/年×20年×0.66﹦27508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重度伤残,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具体数额为30000元。
8、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0、交通费215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
11、残疾人辅助器具费980元以及护理用品费2150元,其属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2、鉴定费3205.49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570672.48元,以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3933.49元,总计574605.9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
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致原告戴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受雇于王某,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承担,王某向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故财保黄石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120000元。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54605.97元(574605.97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318224.17元(454605.97元×70%),戴某某自行承担30%,即136381.79元(454605.97元×30%)。
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负主要责任免赔15%)承担赔偿责任,即127500元(150000元一(150000元×15%)],故财保黄石支公司应赔付戴某某共计247500元(120000元﹢12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王某还应赔偿戴某某74790.68元(318224.17元一127500元一3933.49元一1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127500元,两项合计2475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戴某某74790.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64.4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27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909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鄂B73019轻型普通货车由王某在财保黄石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新集中队对肇事司机王某某和车主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其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对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以及车主王某陈述驾驶员王某某系其雇请的运输司机,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和王某某受雇于王某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王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某某、王某自行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客观地反映了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九、收款收据四张,金额合计313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残购买轮椅以及相关护理用品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后期治疗费用中,故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后期治疗费用主要用于颅骨修补费用,复查费用40000元,精神心理治疗费用5000…”,后期治疗费用并未包括上述HYPERLINK"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6%AE%8B%E7%96%BE%E8%BE%85%E5%8A%A9%E5%99%A8%E5%85%B7%E8%B4%B9&fr=qb_search_exp&ie=utf8""_blank"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护理人员刘义香身份证及其收取护理费21000元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护理人员证件以及正式收费收据来证实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故不予认定。
其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
十一、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为215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亲属戴颖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收到王某医药费20000元,拟证明原告方已先行收到王某垫付款20000元。
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3933.49元,拟证明被告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算入原告医疗费总额。
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B73019轻型普通货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北岗村张家畈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2011年11月26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0天、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05663.92元(包含被告王某自行支付的3933.49元)。
2012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司法鉴定为:戴某某中度智力损伤属V级伤残,双上肢肌力4级属VIII级伤残,颅骨缺如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66,后期治疗费用共计450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210日。
另查明:鄂B73019轻型普通货车系王某所有,王某某受雇于王某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已先行给付戴某某款112000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治疗费用137321.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费用53822.73元、湖北省红安县中医院治疗费用9325.26元、转院费126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37321.44元+53822.73元+9325.26元+1260元+45000元=201729.43元。
2、误工费,原告误工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计288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27757.67元(35179元/年÷365天×288天)。
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3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210天,则护理费为13591.89元(23624元/年÷365天×2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8天,则该项费用为10900元(50元×218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60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当地生活标准确认营养费为3270元(15元×218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戴某某中度智力损伤属V级伤残,双上肢肌力4级属VIII级伤残,颅骨缺如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66,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则该项损失为20840元/年×20年×0.66﹦27508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重度伤残,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具体数额为30000元。
8、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0、交通费215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
11、残疾人辅助器具费980元以及护理用品费2150元,其属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2、鉴定费3205.49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570672.48元,以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3933.49元,总计574605.9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
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致原告戴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受雇于王某,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承担,王某向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故财保黄石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120000元。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54605.97元(574605.97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318224.17元(454605.97元×70%),戴某某自行承担30%,即136381.79元(454605.97元×30%)。
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负主要责任免赔15%)承担赔偿责任,即127500元(150000元一(150000元×15%)],故财保黄石支公司应赔付戴某某共计247500元(120000元﹢12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王某还应赔偿戴某某74790.68元(318224.17元一127500元一3933.49元一1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127500元,两项合计2475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戴某某74790.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64.4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2727.60元。

审判长:阮红耀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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