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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俊某与湖北枫宸建筑工程公司、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枫宸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616238850H,住所地为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戴俊某与被告湖北枫宸建筑工程公司、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戴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枫宸建筑工程公司、管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项534,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监利县酒厂宿舍危改工程筹建小组签订了《危改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监利县酒厂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小东门巷原县酒厂宿舍区院内的危房住宅地上的6层四个单元的住宅楼。合同约定了承包的方式及承包工程的范围、单价及质量要求。对工程结算方式也作了明确规定。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12月19日双方到监利县公证处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安排被告管某某负责施工的相关事宜。2014年1月19日,被告管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相关合同条款。2014年4月10日,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书面授权被告管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管理该项目。2015年11月1日,被告管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劳务结算。结算后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总价798,9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取各项款项264,000元作为工程开支。核减后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款项534,900元。结算后,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管某某一直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原告向外借款来垫付工人工资,才求得工人不闹事。2015年4月27日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被告湖北枫宸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从银变更为宋波。故诉请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能够证实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民事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湖北枫宸建筑工程公司,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俊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凌

书记员: 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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