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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卢某发、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卢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卢某发、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卢某发先是无法有效送达,后其母亲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时,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其户籍地、居住地、取款行为地以及本案所涉借条签署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认为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要求原告做出合理说明。原告称,其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确实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所以其在借条上要求被告注明如果发生争议应当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后来他搬离了上海市奉贤区,现在无法再提供在上海市奉贤区居住的相关证明。现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如果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其也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以书面形式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但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本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鉴于被告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最终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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