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五发与李某某、天某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五发
戴先芳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安超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五发。
委托代理人戴先芳,系原告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调解、调和、变更、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地址:应城市汉宜大道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调解、调和、变更、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戴五发诉被告李某某、天某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五发的委托代理人戴先芳、黎先明,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戴五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五发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就诊或住院治疗往返次数较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等活动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原告戴五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5830.42元。原告戴五发亦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五发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6550.42元(含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5830.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人)、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护理费3883.39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0元。合计122033.81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5733元。余款46300.87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戴五发获得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5830.42元。
三、驳回原告戴五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戴五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戴五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五发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就诊或住院治疗往返次数较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等活动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原告戴五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5830.42元。原告戴五发亦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五发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6550.42元(含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5830.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人)、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护理费3883.39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0元。合计122033.81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5733元。余款46300.87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戴五发获得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5830.42元。
三、驳回原告戴五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戴五发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书记员:姜晓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