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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戴某某、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谢志英(系戴某某之弟媳)特别授权
戴某某
戴某某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谢志英(系戴某某之弟媳)。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
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志英、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0元;二、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二被告是否应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0元。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约定原告跟随被告戴某某外出务工,戴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跟随被告戴某某外出务工1年,被告戴某某应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跟随被告戴某某外出6年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是否给付劳动报酬及如何给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戴某某只认可其将原告戴某某带在外面予以照顾,因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间存在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支付跟随被告戴某某务工6年应获得的6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戴某某已将60000元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均当庭否认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戴某某已将60000元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戴某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某辩称已给原告支付2000元劳动报酬,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戴某某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因劳动报酬结算发生争议请求村委会调解是2014年1月27日,此时距原告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戴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给付原告戴某某劳动报酬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665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0元;二、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二被告是否应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0元。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约定原告跟随被告戴某某外出务工,戴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跟随被告戴某某外出务工1年,被告戴某某应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跟随被告戴某某外出6年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是否给付劳动报酬及如何给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戴某某只认可其将原告戴某某带在外面予以照顾,因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间存在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支付跟随被告戴某某务工6年应获得的6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戴某某已将60000元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均当庭否认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戴某某已将60000元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戴某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某辩称已给原告支付2000元劳动报酬,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戴某某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因劳动报酬结算发生争议请求村委会调解是2014年1月27日,此时距原告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戴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给付原告戴某某劳动报酬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665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刘圣远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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