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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
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文安县国营黄甫农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鸿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李铁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李铁圈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对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腐竹生产车间进行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39660元施工工资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工资,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时至今日,仍未给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工资139660元。
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张某某、李铁圈为了投资腐竹食品的生产,为了利用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场房场地,于2013年下半年进行协商,三方实行紧密型联营合作关系,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仅仅出场房场地,本案被告承担所有出资和设备的购置,主要出资人是张某某,投资设备也归属投资人按投资比例所有,生产车间的设计改造,预算投资等等,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一概不参与,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与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无关系。三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次,实际履行也是如此进行。本案发包方不是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承包腐竹车间的改造工程,也不是与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协商的,合同的主体双方没有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谁发包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尽管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李铁圈是联营合作关系,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发包承包施工工程不产生关联,所以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原告起诉书也没有体现合同的发包方是谁,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索要过欠款,以前结算还款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出资。再次,原本本案原告与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起诉前原告还给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告知不应该起诉你们,但是咨询律师说应该一并将你们起诉,最后由法院审理再定,请予理解。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谁欠债谁还钱,天经地义,但任何事情都要明确事情的事实,不可随心所欲。对原告未能得到足额施工款项表示同情。还要说明由于市场原因,腐竹车间虽已投产,张某某看到市场前景不好,而一走了之,否则不会出现本案诉讼。事实就是如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工资139660元证据不足,原告所做工程不止是腐竹车间工程,还有车间之外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所做的房屋顶层装修出现了塌落,地板砖破裂,打浆池瓷砖脱落,三个水泥泡浆池报废,现在改了5个不锈钢铁桶,车间漏水,同意李铁圈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铁圈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之事确凿,主要是合作项目股东之间对付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内部意见不统一而导致欠款至今,造成原告起诉。合作项目工程改造具体各项欠原告款项及数额应以绿原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数字为准,我的记忆大概是13万多元,所有工程量存档全部在财务部,上面有李铁圈和原公司总经理张绪立签字,我是工程改造负责人。付款意见为所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应由现在的项目合伙人共同承担,因为项目改造工程既有车间内部改造,又有外部其他工程,比如污水管的改造(外部),余热(回水收集设施改造新建)再如车间外部新建、煮浆房和打浆池等都不属于车间内部改造工程,所以应共同先承担给付义务,而后在做内部清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由原告书写,被告李铁圈签字欠据一份,证实三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139660元;
证据二、预算表一组(9页),证实原告给腐竹车间施工改造预算,原告干了价值20多万的活。
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被告绿原食品公司没关联,谁签字谁认可谁承担给付义务,没有绿原公司加盖的印章,或者有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方认可,没有的我方一概不认可。证据二没有绿原公司加盖的印章,没有绿原公司的授权委托,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方不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工程款金额是由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绿原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李铁圈的签字做了附加说明,具体各项目工程欠工程工资数额财务部有详细记录,李铁圈做了附加说明,也说明李铁圈对这个数额不是完全认可,李铁圈的答辩状说的很清楚,以公司财务部的会计资料为准,我方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证据二没有绿原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张某某的签字,我方对证据二不予以认可。
被告李铁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U盘一个(照片45张),证实工程不合格,房屋顶层装修出现了塌落,地板砖破裂,打浆池瓷砖脱落,三个水泥泡浆池报废,用5个不锈钢铁桶代替,导致做出来的腐竹变色、变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是试用期,这是必然性出现的现象,没有别的办法,我都是按被告的说法去做的。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被告张某某、李铁圈答辩承认该工程系三被告合伙,能证实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进一步证实原告承揽了三被告的工程,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三被告联营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内的腐竹生产车间进行改造,李铁圈作为三被告代表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条一张,欠工程款1396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付。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三被告系联营合作关系,原告承揽了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内的腐竹生产车间改造工程,该工程尾欠原告工资款139660元,由被告李铁圈代表三被告为原告签字,该工程应认定系三被告合作共同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因三被告未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李铁圈给付原告戴某某工程款13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5元,由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李铁圈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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