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戢清莲。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邵某某。
原告戢清莲与被告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行至房县城关镇诗源华府背后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戢清莲撞倒,造成戢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戢清莲受伤后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21379.63元。2016年3月18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戢清莲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戢清莲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治疗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戢清莲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381.52元。
另查明:1、被告邵某某已给付医疗费18000元;2、庭审查明原告戢清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79.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78.7元/天×90天=708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7142.63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戢清莲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戢清莲的各项经济损失29142.63元。
二、驳回原告戢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 华
书记员:谢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