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戢梅。
被告丁青云。
被告刘某某。
原告戢梅与被告丁青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丁青云、刘某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8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何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梅到庭应诉,被告丁青云、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丁青云、刘某某向原告戢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日借到戢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三个月期限,借款人:丁青云、刘某某,2015年7月28日,担保人:车新华,2015,7,28,150××××9352,佛山照明灯具四店3238679”。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清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下落不明,故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丁青云、刘某某向原告戢梅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丁青云、刘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青云、刘某某偿还原告戢梅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戢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徐一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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