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戢某甲与戢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反诉被告戢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暨反诉原告戢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代为反诉,提供证据,代为调解)。

原告戢某甲诉被告戢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睿独任审理,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红、邵波,被告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戢某甲与房县城关镇老城社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发包方老城居委会将永光大楼门面5间承包给原告戢某甲经营,承包期9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9日,老城社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戢某甲承包我单位永光大楼门面五间、根据经营需要,同意转租给别人,我单位只按承包经营合同收取承包费,特此证明,房县城关镇老城社区,2009年12月8日”,该证明加盖有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10年,原告将其承租的五间门面中的两间转租给被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相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五份,就租赁期限及年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日,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戢某甲、乙方戢某乙,1、合同期为六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2、租金为叁万柒仟伍佰元;3、若甲方需收回门面自用,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到期后无条件交回房屋;4、乙方在房屋租赁期内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及各种税收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对相关部门结算;5、门面装修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及水、电设施,且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半年租金375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政快递了一份《收回房屋告知书》,内容为:戢某乙,你租赁的告知人门面房屋已到期,经多次口头通知到期后将收回此房不再租赁于你,现再次书面告知,现令你4月1日前交回此房屋,特此告知,告知人戢某甲,2016年3月28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自行经营至今。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30日期满,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尚未腾出,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半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已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收回房屋告知书》,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赔付其占用期间相应的房租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占用期间的费用以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3月30日的实付房租37500元/半年÷180日=208.33元/日为基础,计算至被告戢某乙交还房屋之日止。但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戢某乙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使用权和租赁权,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电费以实际使用的度数向有关部门进行缴纳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戢某甲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89717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戢某甲租赁物(房县城关镇老城社区永光旅社楼下门面房两间)并向原告戢某甲支付208.33元/日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直至交还所租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戢某乙承担。
反诉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反诉原告戢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3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刘 睿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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