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戢小军与陆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戢小军,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房县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陆典,性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戢小军与被告陆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刚、被告陆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小军诉称,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原告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并由房县门古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典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戢小军及乘坐人刘训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训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共开支医疗费30066.70元。2016年9月13日和12月24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戢小军外伤性小肠穿孔行手术修补治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陆典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戢小军各项经济损失131585.40元。被告陆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后,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陆典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两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有关损失项目(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标准及其金额过高,具体的单项赔偿标准及金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请求法院据实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原告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车主:乘坐人刘训军)由房县门古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典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戢小军及乘坐人刘训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训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戢小军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共开支医疗费30066.70元。房县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外伤性小肠穿孔,4、膀胱壁挫伤,5、面部口唇软组织损伤,6、双下肺感染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粘连性肠梗阻”;出院医嘱:“3个月内进软食,休息3个月,保持大便畅通”。湖北省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和12月24日分别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0号、第630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3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戢小军外伤性小肠穿孔行手术修补治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第6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戢小军外伤性小肠穿孔行手术修补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因原告戢小军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起诉讼。经庭审质证,以原告戢小军的诉讼请求、原告戢小军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戢小军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066.70元(票据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3.护理费60天(鉴定评定的天数)×80.51元/天=4830.60元,4.误工费90天(鉴定评定的天数)×105.86元/天(以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9527.40元,5.营养费120天(鉴定评定的天数)×20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20年×10%=58772元,7.被扶养人余立秀(原告戢小军母亲,现年61周岁)生活费10938×19年×10%÷2(共有2个子女)=19038元,8.鉴定费1500元。八项济损失共计126894.70元,原、被告双方对当庭所核定原告戢小军的126894.70元经济损失,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陆典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原告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车主:乘坐人刘训军)由房县门古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典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戢小军及乘坐人刘训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训军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所以,对原告戢小军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戢小军、被告陆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陆典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戢小军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戢小军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所承保的保险中对被告陆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戢小军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部分,由原告戢小军、被告陆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而对于被告陆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戢小军的经济损失126894.70元中,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1.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830.60元+误工费9527.4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92168元;2.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33226.70元。因原告戢小军、乘坐人刘训军(另案原告,已确定刘训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63.50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1.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830.60元+误工费11231.7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09564.30元;2.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56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00元=13002.20元;3.属于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49997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50997元)二人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故应按照戢小军、乘坐人刘训军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戢小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444.5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7187.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0257.10元。详细计算情况见正卷内的“被侵权人戢小军、刘训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计算明细”)。【备注:另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刘训军经济损失人民币64555.4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812.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9742.9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详细情况见本院(2016)鄂0325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共计支付原告戢小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7444.53元。原告戢小军的经济损失126894.7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支付57444.53元后的余额部分为69450.17元,根据以责论赔原则,由原告戢小军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69450.17×70%=48615.12元,由被告陆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9450.17×30%=20835.05元,对于陆典所应承担的20835.05元经济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戢小军的经济损失12689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戢小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279.5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57444.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835.05元),由原告戢小军自行承担48615.12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二、驳回原告戢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陆典负担1000元,由原告戢小军负担39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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