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戢军,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房县地税局退休干部。
原告戢军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5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与审判员邢思广、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某分两次向原告戢军借款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戢军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间按约定支付利息,李某,2015.9.10”、“借条,今借到戢军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间按约定支付利息,李某,2015.10.1”。第二次借款后原告戢军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戢军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中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戢军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邢思广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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