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00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4750.00元由被告承担;3.以上1、2项共计54,750.0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03时许,原告驾驶黑B×××××(黑B×××××)号车,由哈市往大庆方向行驶,行至哈大高速公路576KM+800M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因前方发生事故车辆依次被迫停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案外人奚胜利驾驶的黑D×××××(黑B×××××)号车,后黑D×××××(黑B×××××)号车被撞前移又撞到在其前方案外人曹宏伟驾驶的蒙F×××××(蒙F×××××)号车,造成案外人戚桂文、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外伤性胸腔积液、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气胸、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囊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经黑龙江省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奚胜利、戚桂文、曹宏伟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原告驾驶黑B×××××(黑B×××××)号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00元),投保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经过原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2.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4张、住院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费用支出29,878.30元;3.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未开支;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人员戚岩、郝江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进行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故对护理费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鉴定费花费4750.00元,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0日,其中前10日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60日;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年龄及农业家庭户口;8.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具备驾驶资质,车辆具备行驶资质。
被告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为50,000.00元,乘客每座5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要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否则被告应予免责;3.此次交通事故三车连撞,有两辆车无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扣除24,000.00元无责赔付,扣除无责赔付后被告照实际损失赔偿;4.医药费被告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进行赔付,营养费标准应为30.00元-50.00元日,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00元日,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则被告仅同意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标准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应按照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亦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03时许,原告驾驶黑B×××××(黑B×××××)号车,由哈市往大庆方向行驶,行至哈大高速公路576KM+800M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因前方发生事故车辆依次被迫停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案外人奚胜利驾驶的黑D×××××(黑B×××××)号车,后黑D×××××(黑B×××××)号车被撞前移又撞到在其前方曹宏伟驾驶的蒙F×××××(蒙F×××××)号车,造成案外人戚桂文、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确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外伤性胸腔积液、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气胸、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囊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该起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奚胜利、戚桂文、曹宏伟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8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黑B×××××号车于2017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戚某某,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0日24时止。案外人奚胜利驾驶的黑D×××××(黑B×××××)号车及案外人曹宏伟驾驶的蒙F×××××(蒙F×××××)号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期交纳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被告均同意案外人奚胜利、曹宏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总额24,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的意见,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78.3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元天×10天×2人+160.46元天×(80-10)天×1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5,330.00元(12,665.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866.00元(3.00元天×22天+3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仓储、邮政标准188.35元天计算,支持22,602.00元(188.35元天×120天);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1000.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上述损失共计105,317.70元,扣除24,000.00元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后为81,317.70元。因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保险限额50,0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75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鸿雁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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