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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余诉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戚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原告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女,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901室(以下简称“天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晶,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达市。

原告戚某余诉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韩侠,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其利息;2.如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6-8号楼1层02号商服2层02.03.04号商服0014幢1-2层102号、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8号楼10号商服0011幢1-2层110号房屋优先受偿原告。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100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按月付息。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6-8号楼1层02号商服2层02.03.04号商服0014幢1-2层102号、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8号楼10号商服0011幢1-2层110号房屋为该借款行为做担保,同时原被告就上述担保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林甸县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借款后,被告只给付了三个月利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盛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贷合同,根本没有100万元的债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按4分利收取三个月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规定,多收部分应返还或抵顶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戚某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5年6月3日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2015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开发商品房、约定月利率4分,用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日。同时约定用楼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被告质证称,对借据和借款合同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所盖的天盛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公章与我公司现启用的公章不同,原告应该继续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启用公章,否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行为,原告并没有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借据上的孙江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因此在孙江不能出庭认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六可以认定,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董事会董事孙江签字,该合同虽系该公司董事孙江在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但结合庭审中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孙江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自2009年以来一直代表被告对外管理涉案小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另经本院查证,被告授权孙江为涉案小区的项目总经理,全权负责一切事宜。据此委托书在林甸县房产处自2011年以来有数百笔预告登记业务,被告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是基于孙江能用被告开发的楼房办理预告登记为借款做担保才将款项借予被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董事会成员孙江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二、75万元汇款凭证一份(提交原件),汇款人张涛是我姐夫,我也是通过我姐夫介绍把钱借给的被告,我让我姐夫给孙江转的帐。但是这75万元凭证的足以证明我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能证实户名是孙江的户名,但不能证实是本案所涉的借款人孙江。该回单不能体现是原告戚某余所打款,也不能证实打款用途是本案借款,因此,在孙江不能到庭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以及孙江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三、预告登记证书两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该案借款被告用自己公司所有的位于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6-8号楼1层02号商服2层02.03.04号商服0014幢1-2层102号、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8号楼10号商服0011幢1-2层110号房屋为该借款做担保,同时原被告就上述担保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林甸县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公示。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现在原告已经明确主张是借贷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效,房屋预告登记随之也无效,该登记只能证明曾经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已明确说明涉案的两户房屋是抵押行为,商品房预告登记不是房屋抵押登记,因此该预告登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四、申请林甸法院在林甸县房产处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相应手续(复印件盖有林甸县房产处印章),证明内容同上一个证据,同时在林甸县房产处备案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授权孙江办理阳光公寓开发的一切事宜,即孙江对本案借款及办理预告登记为借款做担保是经被告授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主张是借贷合同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此办理的预告登记无效,关于预告登记所记载的天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复印件,我们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原件或向房产预告登记档案中原件,所盖有的三个被告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也没有出具的时间,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责令原告继续举证委托书是我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关于委托书的认定意见同证据五。
五、依申请在林甸县房产处调取的预告登记手续中的委托书两份,一份来自于编号LDYGGY201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档案中,一份来自林甸县房产处产权股电子档案中,欲证明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晶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原件已经在房产处备案,其他业务档案中存有该委托书复印件,但是均盖有被告公司原件公章。证明被告已经授权孙江办理阳光公寓开发的一切事宜,即孙江对本案借款及办理预告登记为借款做担保是经被告授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用预告登记的行为来为借款行为做担保才将款项借给被告的。被告辩称已经与孙江解除委托关系,但是并未向社会公示。被告已经授权孙江办理阳光公寓开发的一切事宜,即无论被告是否认可涉案公章,均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故鉴定公章真伪毫无意义且拖延诉讼时间,我方反对对公章进行鉴定。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委托书房产管理处证实是复印件,左上方的公章是红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与同一委托书出现的其他两枚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我方申请对左上方的公章与其他两个公章进行是否一致的司法鉴定,另外,该委托书没有出具日期和委托日期,对此不能认可。第二份委托书林甸县房产处在该委托书注明此件原件扫描件存于林甸县房产处产权股微机中,据此可以看出,该件为扫描件,不是纸质原件,不能证明该委托书是天盛公司出具的有效文件,该委托书与盖有三个公章委托书公章明显不符,该委托书也没有出具的时间,综上这两个委托书天盛公司不能认可。扫描件不是委托书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到房产处查询确认扫描件的出处,也就是纸质的授权委托书,对三个公章的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真伪。本院认为,证据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在委托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晶的亲笔签名,另查证,林甸县房产处在办理预告登记业务涉及同一义务人多笔业务时,不是所有业务中均备存委托书原件,而是备存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即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六、法院去孙江所在的新建监狱做的孙江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从这份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孙江已经承认涉案借款的公章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原公章为自带印泥的原子章使用不方便刻制,被告曾公开使用该公章,在孙江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孙江对外一直使用该公章多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孙江使用该公章的认可。即便是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认可,被告理应承担对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且孙江是经过授权的,本案与该公章真伪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孙江陈述涉案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在延寿县银行办理相关事宜时银行要求不能使用自带印泥的原子公章而刻制的,但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第二,孙江是2008年6月被聘任为天盛公司法人,2009年12月被免职,同时,天盛公司新任法人韩晶代表天盛公司和股东黑龙江康龙贸易公司与孙江解除了委托经营活动,因为孙江在委托经营期间出现私刻公章和财务章的情况,给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为此协议约定,委托协议终止后,孙江尚未结束的工程,由公司出具的有效证件将工程验收完。2011年10月24日孙江已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上交给公司并签订了交接协议,当时孙江刻意隐匿了自己个人私刻的涉案公章,该公章也没有上交到公司,综上,被告天盛公司与孙江已经约定尚未完成工程由公司出具证件将工程验收完,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假设委托书是真实的,但是也没有委托孙江权限是负责开发建设工程事宜,并没有授权孙江用公司名义借款和担保的委托权限,该借贷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法定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天盛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孙江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七、法院依申请在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档案资料一份,欲证明孙江在2011年以前曾经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资料显示最近一笔业务是在2015年8月31日,即至少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孙江还在代表被告对外一直在管理阳光公寓小区。本案借款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质证称,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9月17日,当时孙江确实是天盛公司的法人,但是2009年12月16日已被免职。对行政许可申请书两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申请书申请人是孙江,不是天盛公司,也没有天盛公司的印章,申请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孙江已不是法人。2009年1月20日的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人仍然是孙江,虽然他当时是天盛公司的法人,但申请书并没有体现他是代表天盛公司签订的,也没有天盛公司的印章。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有异议,虽然有孙江个人签字,但2011年4月28日孙江已被免去单位法人职务,他没有权利代表天盛公司。对2011年5月6日保证书有异议,出具保证书时,孙江已不是天盛公司法人,无权代表天盛公司出具保证书,只能认为其个人行为,加盖的天盛公司公章也不是我公司使用的公章。2015年8月31日孙江收到林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办的通知上的签字,孙江已不是天盛公司的法人,所盖两枚公章也不是天盛公司公章,对上述材料我公司有异议,不能确认,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涉案小区自2009年申请办理建设工程事宜时至2015年8月31日天盛公司的董事孙江对外代表被告管理事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八、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大庆农业银行和林甸发展银行的办理业务的相关资料,欲证明孙江曾经担任该公司法人,对外管理过阳光公寓的相关事项,而给我方出具的借据是在孙江管理期间,因此借款是合法有效的,天盛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对开户手续因为是复印件,对公章无法确认,对公章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如果公司的贷款账户的公章是我公司加盖的,也是我公司履行与孙江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义务,我公司承诺解除合同后,对阳光公寓相关事宜用我单位有效证件办理。恰恰证明了孙江所述是因为该印泥的原子公章不符合银行要求而自己刻制的公司公章的合法性,恰恰说明银行没有这方面要求,我公司的印章就是原子印章,孙江刻制的印章并没有在银行立户使用。该承诺书和委托书代理授权书是对办理农行相关业务而做出的承诺和委托,是在孙江被免去法人资格后作出的,不能证明孙江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原告是民间个人贷款,不是银行按揭贷款,根据该份文件,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借贷行为与该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没有连带性。对林甸发展银行中变更银行结算账号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户没有天盛公司法人韩晶签字,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的信息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是韩晶提供的,立户时间是孙江被免去天盛公司法人之后,孙江已无权代表天盛公司行使法人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天盛公司的董事孙江对外代表被告管理事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黑龙江康龙贸易公司法人韩晶与孙江在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于孙江担任天盛公司法人期间管理不善,出现职工私刻假公章及财务章等问题,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于2009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终止,终止前乙方孙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孙江负责,终止后乙方孙江尚未结束的工程,甲方应出具有效证件将工程验收完(大庆林甸、延寿的两个工程),证明与孙江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对孙江天盛公司的法人代表聘任合同已同时解除,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物,应由甲方出具有效证件包括公章。原告质证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天盛公司,和康龙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主体是黑龙江康龙贸易公司(天盛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孙江签订的,并不能代表被告天盛公司,与本案无关。虽内容涉及董事孙江在林甸工程,但该证据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并未向社会公示,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2011年10月24日天盛公司与孙江签订的交接协议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孙江将天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交回公司,孙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使用的印章是在孙江已将公司印章上交公司之后发生的,该印章不是公司印章,其借贷行为应由孙江个人负责。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份交接协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孙江对外管理阳光公寓行使的权利,而事实是,被告在林甸县开发建设阳光公寓的一切事宜均由孙江对外管理及处分,这点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孙江是有权力代表天盛公司管理阳光公寓的相关事宜,包括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此借款用于开发建设阳光公寓,被告天盛公司应负责偿还此笔借款。对孙江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接人孙江的签字很明显和孙江本人签字有区别。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天盛公司在孙江处收回过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孙江再无权力代表被告,亦不能证实孙江手中在无对外使用被告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被告的高管、董事会董事孙江以天盛公司名义分两笔向戚某余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孙江与原告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并加盖天盛公司公章。孙江直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40000.00元。并用天盛公司开发的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小区两处房屋为该借款做担保,同时就上述担保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林甸县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涉案借据及借款合同虽系案外人孙江在其不再担任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天盛公司又辩称孙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公章与该公司使用公章及孙江与本院另案签订的借款合同公章均不一致,但孙江原系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代表天盛公司对外管理涉案小区,天盛公司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孙江作为天盛公司的董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持有天盛公司公章,且天盛法定代表人韩晶亲笔授权孙江办理阳光公寓开发的一切事宜已经在林甸县房产处备案,能够用天盛公司房屋办理预告登记为借款做担保。天盛公司虽辩称已经与孙江解除委托关系,但并未向社会公示。综上,足以让原告对孙江产生合理信赖,孙江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中公章真伪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戚某余与天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向孙江出借本金1000000.00元,但其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0.00元,孙江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960000.00元。故本院对戚某余要求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6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3日,且原告明确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但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主张利息,故本院对戚某余要求天盛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已付利息问题,双方若有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调整。
另,本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形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契约自由原则,该种担保形式的合同有效,且涉案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公示。故原告对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6-8号楼1层02号商服2层02.03.04号商服0014幢1-2层102号、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8号楼10号商服0011幢1-2层110号房屋优先受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戚某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为止);
二、如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将依法拍卖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6-8号楼1层02号商服2层02.03.04号商服0014幢1-2层102号、林甸县东北街阳光公寓8号楼10号商服0011幢1-2层110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戚某余。
三、驳回原告戚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7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审判员  刘志仁 审判员  周 娜

书记员: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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