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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李某、田晓彬、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戚菲
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
田晓彬
史某某
张某某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刘洋(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戚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田晓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刘洋,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戚菲与被告李某、田晓彬、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菲委托代理人梁伟及被告田晓彬、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孟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戚菲与被告李某、田晓彬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交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所出具的收条、王XX出具的收条及孟某某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某、田晓彬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田晓彬主张已与被告李某离婚,离婚协议中显示婚后债务全部由男方(即被告李某)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被告田晓彬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晓彬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某某主张该债权过了保证期间,该合同第十二条  规定:保证方(丙方)保证期限内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9月10日,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史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该份借款合同其实是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实际是购房款,但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按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孟某某应按其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田晓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某、田晓彬应从2012年7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对该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田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田晓彬、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戚菲与被告李某、田晓彬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交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所出具的收条、王XX出具的收条及孟某某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某、田晓彬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田晓彬主张已与被告李某离婚,离婚协议中显示婚后债务全部由男方(即被告李某)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被告田晓彬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晓彬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某某主张该债权过了保证期间,该合同第十二条  规定:保证方(丙方)保证期限内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9月10日,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史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该份借款合同其实是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实际是购房款,但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按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孟某某应按其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田晓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某、田晓彬应从2012年7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对该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田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田晓彬、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树军
审判员:夏艳
审判员:常乐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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