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菲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戚菲。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
原告戚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该鉴证结论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按照指定专修厂价格定损,还应当提供4S店修车发票,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231695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戚菲保险理赔款23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231695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戚菲保险理赔款23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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