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襄樊市人,户籍地襄樊市樊城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秀林太平坊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798784077T。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
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戚红某与被告徐永平、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大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徐永平因经营正大房地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7日找戚红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徐永平尚欠戚红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820,000元。徐永平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表明自2017年5月20日起,每月给原告还款60,000元,2018年5月10日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并在还款协议上加盖正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偿还属实,但是利息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过高,因820,000元利息尚未支付,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2.借款人系正大房地产公司,并非法定代表人徐永平个人。徐永平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因此徐永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永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立据向原告戚红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5日,利息每天五千元(即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正大房地产公司江陵分公司银行账户。嗣后,因正大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定还款,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徐永平于2015年4月27日向戚红某借款5,000,000元,已于2015年5月6日还款3,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特定以下约定:1.2017年5月20日之后每月支付费用60,000元;2.原所欠费用82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支付完毕;3.所欠本金2,000,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前全部偿还。本协议负责人徐永平。”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在还款协议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至2016年2月底。
本院认为,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戚红某借款并立下借据、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大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戚红某要求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82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且未实际给付部分不予支持。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关于徐永平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徐永平是正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涉案借据和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并不仅仅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开宗明义写明“借款人徐永平……”,即然还款协议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正大房地产公司公章,公司为借款人,协议开头就不会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徐永平,故应认定徐永平和正大房地产公司均是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被告徐永平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红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戚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1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0元,由被告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元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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