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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珠琴与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戚珠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167。
委托代理人郭庆棠,是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盛权。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13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
负责人林华泽,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健,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静。

原告戚珠琴诉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珠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棠、李盛权,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梁某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珠琴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戚珠琴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戚珠琴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292.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戚珠琴住院5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3天=5300元。
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戚珠琴住院53天,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53天=424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戚珠琴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中西医的诊断均是其头部受伤,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进行鉴定的医师亦具备合法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戚珠琴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戚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戚珠琴提供两份开平市三埠街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但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及录音录像资料显示,首先,原告戚珠琴本人已十分明确表示其主要居住地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并不定期到儿子在开平的居住地探望及照顾孙女,但孙女主要由儿媳照顾;另外,原告戚珠琴亦会协助丈夫冬天在江门市××区卖鱼。其次,开平市三埠街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亦明确表示,该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的条件包括:一、在该社区落户;二、本人或其子女在该社区购置房产。原告戚珠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开平市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戚珠琴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3月17日定残,按11年计算;原告属玖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1年×20%=25672.5元。
5、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在交通事故中负过错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8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梁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代为承担。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4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295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19592.5元损失,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25672.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各项合计40912.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12.5元(此款包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912.5元;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19592.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505元,但扣除被告梁某某支付的126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882.5元。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属营运性质,应办理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首先,被告梁某某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即表示其具备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并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三轮车的资格。故被告梁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符合交通法律法规。其次,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上已明确显示其使用性质为“货运”,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应尽审查注意义务以及向投保人特别释明免赔情况。最后,根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时不存在载货、超重、超载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7882.5元给原告戚珠琴;
二、驳回原告戚珠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元,此款原告戚珠琴已预交。由原告戚珠琴负担6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素娟

书记员:曹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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