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公司职工。
原告戚某某诉称,2017年3月8日,被告霍某某驾驶冀D×××××号车,在邱县××路与××路交叉路口西侧步行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手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3052017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3661.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61.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D×××××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是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答辩意见同被告霍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戚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某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单据7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戚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4、王军辉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冀D×××××号、冀D×××××车的行驶证、运输资格证,李献宾身份证及证明、王军霞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霍某某、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7张预交款单据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朱振文骨科医院门诊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重叠,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意见为二人护理,与我公司去医院探视时的情况不符,探视时系王军辉一人护理,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伤残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王军辉驾驶证、资格证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现从事运输行业,李献宾出具的证明系手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保留对案件性质调查的权利,如后续查出问题,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7张交款单没有公章且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第七医院门诊票据和朱振文骨科医院门诊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重叠且缺少相关医嘱佐证;住院病历没有附加每日体温单,2017年4月6日后原告没有再用药,存在挂床嫌疑。对证据3有异议,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王军辉驾驶证、资格证均系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其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霍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霍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两份。2、垫付费用的证明条。对被告霍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戚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交了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系王军辉一人护理。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探视表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探视表并未显示仅一人护理的内容。被告霍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2时许,霍某某驾驶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邱县县城内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颐宁街丁字交叉路口西侧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戚某某撞倒,造成戚某某一人受伤,一手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3052017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戚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等地治疗,并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共计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0991.64元。原告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军辉、女儿王军霞护理,出院后由儿子王军辉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2、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227号、第17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戚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贰处;(2)被鉴定人戚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戚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戚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霍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霍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霍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0991.6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36天,期间由王军辉、王军霞护理,出院后由王军辉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军辉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每天165.88元计算,王军霞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458.64元(165.88元×90天+98.04元×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入院、出院、检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47年8月出生,2017年9月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70周岁,赔偿年限为10年。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处,赔偿指数为22﹪,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纯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2147.80元(28249元×10年×22﹪);(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满70周岁,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告戚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05798.08元。根据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3052017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某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某经济损失98106.4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8106.4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戚某某经济损失5384.15元【(105798.08元-98106.44元)×70﹪】。因原告戚某某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霍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霍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当退还给被告霍某某。被告程某某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霍某某使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8106.44元(其中:由原告戚某某支取95106.44元,由被告霍某某支取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84.15元。三、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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