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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方维春、路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维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路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方维春、路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路翠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被告方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维春归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路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方维春、路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方维春向戚某某借款80万元,其中2014年8月7日,戚某某向方维春指定的路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戚某某向方维春指定的路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就以上两笔款项,2015年10月15日,方维春向戚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方维春向戚某某借款86万元(其中6万元为2014年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年利率15%。2015年6月19日,方维春又向戚某某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同日,戚某某向方维春指定的路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方维春出具借条。后戚某某多次向方维春、路翠某催讨借款,但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外,方维春与路翠某原系夫妻关系,为逃避债务于2018年1月离婚,然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钱款也汇入路翠某的银行账户,路翠某对以上债务完全知晓,应当认定以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翠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出本案诉请。
  方维春辩称,2014年及2015年期间,方维春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戚某某借款,现确认戚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生意失败导致亏损,故未能偿还。以上借款用于方维春与妻子路翠某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因家庭矛盾,方维春与路翠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方维春个人承担,方维春与路翠某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路翠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29日,方维春与路翠某登记结婚。2018年1月31日,方维春与路翠某登记离婚。
  2014年8月7日,戚某某根据方维春指示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路翠某转账100,000元。
  2014年10月15日,戚某某根据方维春指示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路翠某转账700,000元。
  2015年10月15日,方维春就以上两笔借款向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戚某某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其中陆万元是利息款,原2014年至15年10月15号借条作废,计息按年15%)(款汇至芜湖兴业银行路翠某帐号)。”
  另,2015年6月19日,方维春向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戚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计息按年15%。(款汇至芜湖兴业银行路翠某帐号)。”当日,戚某某根据方维春指示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路翠某转账150,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客户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的借条、转账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戚某某、方维春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现戚某某要求方维春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方维春与路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均支付至路翠某名下银行账户,故戚某某主张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认定,戚某某要求路翠某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路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戚某某借款本金1,01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路翠某就方维春上述债务向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6元(原告已预缴8,88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方维春、路翠某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路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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