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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响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戚某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被告张某某儿子。
被告:张洪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海县人,居民,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戚某响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干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张洪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干给付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差旅费等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系张某某、张洪干的父亲。2018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张某某、张洪干承诺给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差旅费。后被告张某某、张洪干将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据为己有,并拖延拒付原告款项。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笔费用应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2、被告张某某、张洪干曾未向原告承诺过向其给付医疗费。3、被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女进行护理,未要求原告护理,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被告张洪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戚某响与被告张某某系姑侄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洪干系父子关系。2018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因医疗费等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沭阳仁慈医院暂存款临时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姑侄关系,其不是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没有义务替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但原告已经替被告张某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原告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关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垫付20000元,被告张某某、张洪干认可8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沭阳仁慈医院暂存款临时收据7份及银联商务签购单1份,合计金额为41900.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1900.6元,余款为20000元,原告还提供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及张洪干妻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张洪干催要医疗费20000元,结合被告张某某、张洪干陈述医疗费20000元确实系他人垫付,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还主张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及为被告张某某购买生活用品费用等合计2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张洪干应否向原告偿付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张洪干系原告儿子,有赡养被告张某某的义务,故应与张某某共同返还医疗费。如被告张某某、张洪干未履行赡养被告张某某义务,应由被告张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洪干共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洪干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戚某响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

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

书记员: 王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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