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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淑满与刘某、李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2民初3205号原告:戚淑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刘某、李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任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戚淑满诉被告刘某、李长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淑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被告刘某、李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8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任丘市会战道井下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戚淑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戚淑满无责,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任丘法医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任丘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李长某名下,刘某与李长某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88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7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未超过2017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护理费37349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戚淑满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7349元计算10年为373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7410元,有辅助器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主张权利,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2067.3元,因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6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还应赔偿原9930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59015.1元,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0984.9元。超出保险损失的241778.4元,被告刘某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剩余损失236778.4元,由被告李长某赔偿。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淑满交通事故损失9930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淑满交通事故损失340984.9元;三、被告李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淑满交通事故损失236778.4元;四、驳回原告戚淑满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戚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戚淑满负担16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某、李长某负担530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某、李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香梅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信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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