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可心家具店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重三委。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淑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丰、温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淑娟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淑娟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40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G5381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前向东掉头时,与由闫令萍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闫令萍手上、两轮燃油助力车乘客齐淑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戚淑娟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戚淑娟、闫令萍不负事故责任。现戚淑娟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戚淑娟各项损失112707.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7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戚淑娟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1份;3、工资证明1份、富拉尔基区可心家具店营业执照1份;4、护理人宋佳媛、李伟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6、鉴定费票据50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戚淑娟所述事实和理由都属实,对病案有异议,病案中写出戚淑娟是2015年5月24日入院,最后一次用药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此后再无用药记录,但病例显示戚淑娟是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共97天,从6月11日至8月29日没有用药,长期挂床。因此误工及护理期过长。对宋佳媛、李伟华两人是否是护理人员不发表意见,因为没看到二人在现场护理。对鉴定检查费无意见,但对鉴定费票据有意见,应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对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时间有意见,认为时间过长。认为二次手术费鉴定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来计算,伙食补助费病例显示97天,实际住院没有97天,挂床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应该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进行赔偿,并且护理天数不应为97天,应为戚淑娟实际用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过多。误工天数过长。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公布的24203.00元标准每年来计算,25736.00元标准每年未正式公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承担,此费用为事故间接检查费用,非直接费用,保险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单各1份;2、电子转账单及转账明细各1份。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40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G5381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前向东掉头时,与由闫令萍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闫令萍手上、两轮燃油助力车乘客齐淑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戚淑娟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戚淑娟、闫令萍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戚淑娟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淑娟所受损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70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发上给付。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内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戚淑娟自认其全部医疗费已由马某某预付。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与实际车主即邓玉梅(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就赔偿达成一致,但该意见戚淑娟不予认可,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戚淑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工资证明、富拉尔基区可心家具店营业执照;护理人宋佳媛、李伟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单;电子转账单及转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戚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戚淑娟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戚淑娟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戚淑娟自认其医疗费已经全部由马某某预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求,依据鉴定意见书,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求,系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按照法定标准即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因其实际住院97天,按照法定标准即100.00元/天×97天=9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戚淑娟的护理费问题,依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因护理人员无职业,应当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务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137.74元/天×97天×2人=2672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000.00元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有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予以认可。即2000.00元/月×7个月=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戚淑娟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5736.00元/年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关于戚淑娟主张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照法定标准,即3.00元/天×97天=2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戚淑娟受伤较轻,结合本案实际,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其已经向邓玉梅理赔完毕,但交通事故调解书系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与闫令萍、马某某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书。因交强险系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向受害人理赔,故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向邓玉梅理赔,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淑娟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26721.56元,误工费14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交通费291.00元,合计94641.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淑娟后续治疗费
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22700.00元。
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00元,由原告戚淑娟负担180.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佟丰
审判员 温艳华
书记员: 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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