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中山绿洲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腾龙
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民,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原告款50000元,年利率24%,期限6个月,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将利息更改为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属实,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原告款50000元,年利率24%,期限6个月,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将利息更改为年利率12%,并写明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函。
本院认为,由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0000元,2017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12500元,之后约定年利率为12%。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戚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19日的利息12500元,2017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保定润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国辉
审判员 崔彩芬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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