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2(系戚某某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母亲),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账户余额、基金及上述存款的利息;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的牌照号为沪B5XXXX雪福兰迈锐宝小型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3.依法继承姚某某处家用电器、手表、照相机、对戒、钻戒等财产;4.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纳路房屋)的婚前房屋装修款18万余元及装修增值部分;5.依法继承姚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中属于李某1遗产部分;6.被继承人李某1所欠债务47.41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姚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戚某某和姚某某系婆媳关系。戚某某与丈夫李某2于198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某1。2015年3月20日,李某1与姚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于2011年1月13日死亡。李某1于2017年3月7日死亡。
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包括: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59,440.96元,平安银行账户内存款207,064.07元,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5,069.54元,支付宝账户余额72,823.35元,交通银行账户内基金4,951.9元。上述银行存款、基金均属于李某1的个人财产,除4,951.9元基金仍在账户内外,其他均被姚某某取走。由于上述资金被姚某某占用,故要求继承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钱款自被占用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系争车辆系李某1婚前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李某1还有47.41万元债务,包括:1.结婚登记之前,李某1对姚某某名下海纳路房屋进行了装修,戚某某为李某1装修婚房直接垫资10万元;2.李某1为购置系争车辆曾向案外人李心弦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已由戚某某垫资于2015年3月9日归还给李心弦;3.为购车,戚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借给李某13万元;4.为办理车牌,2015年1月20日戚某某向自己的父亲戚余德借款7万元,加上自己的存款共计7.41万元借给了李某1;5.为购买手表、理财产品等,李某1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9日向戚某某借款2万元和15万元。因李某1名下的存款均被姚某某取走,故要求姚某某依法清偿李某1生前所欠的借款47.41万元及利息(以47.41万元为本金,从被继承人死亡次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姚某某辩称:戚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李某1确于2017年3月7日死亡,李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
对戚某某陈述的李某1名下存款、支付宝账户余额无异议,基金仍在账户内。李某1去世后,上述存款确被自己取走了,该款系姚某某和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可以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但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李某1生前就转给了姚某某,故该部分不属于李某1的遗产,不同意进行分割。由于自己此前已同意分割上述财产,主观上并无霸占遗产的故意,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认可雪佛兰汽车系李某1婚前财产,目前该车由姚某某使用。要求该车归姚某某所有,由姚某某支付戚某某车辆及牌照折价款。
对于戚某某所称的动产部分,Ipadpro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Imac27吋电脑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挂壁式格力空调两台、4尺半斯林百兰床垫一张、戴森吸尘器一台、苏格拉底手表一只均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另外索尼40吋、55吋电视机各一台、皮质组合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6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一个、老板抽油烟机一台、老板灶具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奥普浴霸一台、6尺罗莱纳床垫一张均系婚前购买,还有李某1的对戒(男戒),均是李某1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西门子三门冰箱系姚某某婚前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其所在公司固定资产报废后由姚某某购买而来,当时买入价为700元,现已出售,具体出售价格记不清了;无牌铂金81’钻戒一枚、镶钻黄金对戒(女戒)均是李某1在婚前购买并送给自己,故均属于彩礼,不属于遗产。四叶草黄金项链一条、潘多拉手链一条等金银首饰也是李某1送给被告的礼物,属于姚某某的个人财产。就属于遗产的部分,手表和对戒可按照原价计算价值,其他物品按照原价打对折计算价值,姚某某愿意折价给付原告18,750元,并获得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
对于海纳路房屋装修部分,由于婚房系姚某某提供,故李某1提供的10万元装修款属于彩礼,与本案无关。
对于债务部分,由于婚姻期间并无重大举债的客观事由,且戚某某也无客观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姚某某不认可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59,393.7元,被戚某某取走了,要求该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照原、被告1:3的比例进行分割。
另被继承人对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谷路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戚某某和姚某某系婆媳关系,戚某某与丈夫李某2于198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某1。2015年3月20日,李某1与姚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于2011年1月13日死亡。李某1于2017年3月7日死亡。
审理中,双方确认,李某1死后姚某某从李某1名下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共计取款或者转出271,574.57元,其中交通银行存款59,440.96元、平安银行存款207,064.07元、中国银行存款5,069.54元。李某1于2017年3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姚某某转账72,823.35元。另查明,李某1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0801账户)内还有诺安和鑫保本(002560)基金5,000元,截至2019年3月8日,该基金净值为3,844.66元,浮动盈亏1,155.34元。
另查明,牌照号为沪B5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于2015年1月购买,登记在李某1名下。双方一致确认系争车辆系李某1婚前财产,目前该车残值为9万元,双方同意车牌额度价值按照判决当月上海市小客车车牌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计算。
戚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0801账户交易明细、“戚余德”名下XXXXXXXXXXXXXXX银行存折(以下简称0019银行存折)、微信聊天记录、李心弦出具的证明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0801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22日“李心弦”向该账户转入110,000元,“戚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9日分别向该账户转入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0019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20日,该账户取款70,000元,戚某某称该款取出后,其另加了0.41万元,共计将现金7.41万元借给李某1,用于李某1购买车牌。戚某某还提交了上海尚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丽公司)工程报价表(以下简称装修报价表)、《上海市家庭居住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各一份、收据五份、黄存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装修合同显示,2014年9月19日李某1与尚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尚丽公司为发包人李某1装饰施工海纳路房屋,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82,856元;黄存年出具的收据合计60,400元。原告称戚某某或案外人转给李某1的款项系借款,但均无借条。姚某某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具有关联性,对装修报价表、装修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存在借款必要性和借款事实。
庭审中,双方确认李某1婚前曾出资为被告的海纳路房屋进行装修。戚某某称其为该房装修垫资10万元,李某1也曾为该房装修支付82,372元,故要求对该房装修及增值部分进行继承。姚某某则称李某1在婚前出资作为彩礼进行装修,符合社会习惯,故不同意作为遗产继承。鉴于10万元以外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部分可在折抵残值后法定继承,由姚某某给付戚某某折价款3,209.75元。
还查明,2017年6月26日,戚某某通过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办理了李某1的终止养老关系手续,李某1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59,393.7元,实际支付总额为59,393.7元,支付方向为戚某某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2019年6月1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李某1养老保险账户个人实记金额共计19,810.4元。姚某某要求将上述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继承,戚某某称姚某某在调解时已经放弃了对李某1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的继承权,自己也放弃了对李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姚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分割李某1养老保险账户余额。
双方另确认,李某1去世后,其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93,292.25元,上述钱款被告通过继承公证取走。被告称,因其为李某1购买墓地花费9.3万余元,故该钱款已经抵作购买墓地的钱。戚某某确认,因购买李某1墓地时,姚某某刚好有一笔理财资金到期,故由姚某某垫付了墓地钱款,李某1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取出后就给了姚某某,用于抵购买墓地的资金。
审理中,姚某某提交了个人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9305账户)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0日交易明细。该账户显示,2015年3月19日账户余额为64,806.79元,截止2019年3月7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40,821.70元。该账户2016年8月4日受托理财申购50,000元,2017年2月14日受托理财申购250,000元,2017年3月6日受托理财申购150,000元。上述理财产品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14日还本150,000元、50,000元和250,000元。姚某某名下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5858账户)与上述理财产品买入、赎回记录相互印证。姚某某称,9305账户2015年4月19日柜台现存入账9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受托理财还本入账50,000元,2015年10月2日整存整取自动转存61,980元,2016年8月26日批量支付款项存入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宝账户提现存入10,000元,均系其婚前财产。另有六项杂项收入共计4,794.99元,也属于其婚前财产。其中2015年10月2日自动转存的61,980元,系姚某某2013年存入招商银行卡。此外,5858账户2017年2月14日购买的250,000元理财产品、2017年3月6日购买的150,000元理财产品,均系婚前财产的转化,被告婚后的实际收入总计为109,970.77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并继承。
戚某某对姚某某的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9305账户2015年5月22日受托理财还本5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予以认可,但称姚某某9305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总计为189,875.98元,即使认定其2015年3月19日的账户余额64,806.79元和2015年10月2日存入的定期60,000元系婚前财产,其婚前财产也随着婚姻期间的消费而不复存在。故对于9503账户的2017年3月10日的余额40,867.55元和尾号9503账户婚内购买尚未赎回的理财产品本金红利共计406,836.14,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继承。
又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0,489.72元,截至2019年3月7日,姚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6,322.20元。姚某某同意在扣除婚前部分后,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继承。
审理中,姚某某还称,丰谷路房屋登记于李某2与戚某某名下,因李某2先于李某1死亡,故该房的1/2应作为李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故要求取得该房1/16的折价款。戚某某辩称,丰谷路房屋登记情况属实,但李某1生前已经放弃了对丰谷路房屋的继承权,且李某2死亡时,其父母仍健在,故该房涉及案外人利益。经本院释明,姚某某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李某1的产权份额,并已另案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养老保险费支出结算表、购物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1死亡后,其名下的存款、基金均应认定为其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继承。对戚某某称该款系李某1的个人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姚某某主张李某1生前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的72,823.35元系赠与,对此戚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被告称该款系赠与的观点,不予采纳,上述72,823.3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继承。因上述钱款均是李某1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雪佛兰轿车的性质、归属、残值及车牌价格等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物品购买单据,Ipadpro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Imac27吋电脑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挂壁式格力空调两台、4尺半斯林百兰床垫一张、戴森吸尘器一台、苏格拉底手表一只均系婚后购买,该部分物品应作为李某1、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继承。索尼40吋、55吋电视机各一台、皮质组合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6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一个、老板抽油烟机一台、老板灶具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奥普浴霸一台、6尺罗莱纳床垫一张均系婚前购买,应作为李某1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对于上述财产的价值,经双方同意,以法院核定价值为准。
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婚后购买,应当认定为李某1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姚某某称笔记本电脑已经出售,现亦无证据证明该物品存放于姚某某处,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西门子三门冰箱,姚某某提供相关票据显示相关钱款由其支付,戚某某虽称事后李某1将钱款转给了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财产应认定为姚某某的个人财产。
关于四叶草黄金项链,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6月购买,则应认定为李某1对姚某某的赠与,属于姚某某的个人财产。
关于无牌铂金81’钻戒、镶钻黄金对戒(女戒),双方确认均是婚前购买。姚某某称系李某1送给被告,戚某某虽不予认可,但这符合青年男女婚恋过程中赠送礼物的习惯,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上述物品均属于彩礼,不属于遗产;相应的,镶钻黄金对戒(男戒)应当认定为李某1的个人财产,依法作为遗产继承。
关于潘多拉手链,被告称系李某1赠送的礼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首饰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对于原告称李某1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李某1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称该款项系借贷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李某1向戚余德、李心弦借款部分,由于涉及案外人,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海纳路房屋装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该房系为了结婚而装修的婚房,而该房又系姚某某婚前财产,相关装修部分应视为对姚某某的赠与,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该房装修及对应增值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姚某某自愿就房屋装修部分支付原告折价款3,209.7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及社保账户中的余额,鉴于李某1的墓地系姚某某所购买,李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已经冲抵了墓地购置款,故本案对李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不再处理。但对于李某1名下社保账户中的余额,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账户缴存部分,应当认定为李某1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继承;其婚前缴存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李某1的个人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具体的婚前与婚后数额及分割比例,由本院结合养老保险个人缴存基数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确定。
姚某某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双方均同意在扣除其婚前部分后依法分割并继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姚某某名下存款,被告名下9305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其2015年5月22日的受托理财还本5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2日的整存整取自动转存61,980元均系定期理财或存款,故可以认定为其婚前财产。对于其所称的其他款项系婚前财产,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而即使上述款项确系婚前财产,因均系活期存款,伴随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和经济往来,而无法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区分开来。故对于要求在分割时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1死亡时9503账户内的账户余额40,821.70以及尚未赎回的45万元理财产品和利息,应在扣除婚前111,980元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姚某某处存放的银行取款271,574.57元及支付宝转款72,823.35元归姚某某所有,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某某上述财产分割款共计86,100元;
二、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诺安和鑫保本(002560)基金余额归姚某某所有,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某某上述财产分割款960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牌照号为沪B5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含车牌额度)归姚某某所有,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某某遗产分割款89,848元;
四、现在姚某某处的Ipadpro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Imac27吋电脑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挂壁式格力空调两台、4尺半斯林百兰床垫一张、戴森吸尘器一台、苏格拉底手表一只、索尼40吋、55吋电视机各一台、皮质组合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6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一个、老板抽油烟机一台、老板灶具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奥普浴霸一台、6尺罗莱纳床垫一张、镶钻黄金对戒(男戒)、潘多拉手链一条均归姚某某所有,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某某财产分割款32,000元;
五、现在姚某某处的西门子三门冰箱一台、无牌铂金81’钻戒一枚、镶钻黄金对戒(女戒)一枚、四叶草黄金项链一条归姚某某所有;
六、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补偿款3,209.75元;
七、现在戚某某处的被继承人李某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9,393.7元归原告戚某某所有,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某继承上述财产折价款34,000元;
八、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某某姚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分割款11,458元;
九、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某某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折价款96,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戚某某、被告姚某某各半负担3,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程 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