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南路西电路口10米时,与侯某某驾驶的冀B×××××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096元,公估费1530元,原告已经赔偿冀B×××××的轻型货车车主侯某某800元的车辆损失,原告损失合计47426元。原告的冀B×××××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各项损失全额予以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唐某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石家庄溯源公估有限公司开支的公估费1530元,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赔付对方车辆损失800元,因无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原告戚某某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770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2月24日10时30分,原告戚某某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南路西电路口10米处时,与侯某某驾驶的冀B×××××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戚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公估,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8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为其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戚某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系本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3287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戚某某赔付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货车车辆损失800元,因原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估费损失,系其单方委托公估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保险金32873元;二、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青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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