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戚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被告吴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7,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27,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还2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原告同学蒋炳认识,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以朋友被打要付医药费为由问原告借款,借走原告的信用卡刷了4万元左右。之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自己也没有钱,被告就让原告去借高利贷、网贷等,然后再借给被告,原告共计借给被告94万余元。之后,原告要求其还2,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公安报案,公安经查未认定被告构成刑事犯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过钱,但借款金额是30万余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2万余元。被告确认目前欠款金额为30万余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以还债、朋友就医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钱出借,被告又带领原告至他人以及小贷公司处以原告名义借款,原告借到款项后,又将借到的钱通过现金交付、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总计金额为527,495元。期间,被告曾支付利息500元。
2018年1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报警,同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原告被骗案立案审查。同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被告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对被告的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告知书、讯问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给付凭证,原告总计给付被告钱款527,495元,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认可该数额。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500元,被告亦承认曾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故该5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
原、被告之间为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向案外人还某1及还2的数额,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无关联。
从常理可以推知,原告向警方报案,应当是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的举动。故,原告应在报案前即向被告主张还2。故原告主张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2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戚某借款本金527,495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戚某以527,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还2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计4,537元(原告戚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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