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曾智
米某某
米争争
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代表人李全勇。
委托代理人曾智。
被告米某某。
被告米争争。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米某某、米争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338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1225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42元,合计63052.8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38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约36311元;属于财产赔偿范围内的有车损342元。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21100元和财产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34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36311元因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6311元,因原告和被告米争争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仅支持13156元,因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均同意共同承担,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1100元+10000元+342元=31442元,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应当共同赔偿原告131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31442元;
二、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13156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387元,由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承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38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约36311元;属于财产赔偿范围内的有车损342元。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21100元和财产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34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36311元因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6311元,因原告和被告米争争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仅支持13156元,因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均同意共同承担,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1100元+10000元+342元=31442元,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应当共同赔偿原告131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31442元;
二、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13156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387元,由被告米某某和米争争承担846元。
审判长:魏军栋
书记员:范兴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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