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吾良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戚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戚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陈建刚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戚某某、吾良芝、戚建峰与被告戚某某、陈某某、陈建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吾良芝、戚建峰及原告戚某某、吾良芝、戚建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陈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吾良芝、戚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三原告分得1,177,618.60元,并以上述份额换购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支付房屋差价)。事实与理由:戚某某与戚某某为姐弟关系,戚建峰为戚某某与吾良芝之子,陈某某、陈建刚为戚某某之子。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戚某某。2016年2月27日,戚某某就被征收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居住困难户。三原告认为,原、被告6人均为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戚建峰系因购买了商品房未纳入保障补贴对象,三原告要求换购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承担全额房屋差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戚某某、陈某某、陈建刚共同辩称,戚某某、吾良芝户口于2008年迁入被征收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戚建峰于1991年迁入户口后虽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但他处有房,不属于安置对象。因此全部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戚某某与戚某某为已故戚炜燃子女。戚某某与吾良芝为夫妻关系,戚建峰为两人之子。陈建刚、陈某某为戚某某与已故陈荣发之子。被征收房屋原为戚某某、戚某某父母承租公房。该房屋征收时承租人为戚某某,房屋内共有户口6人,其中戚建峰户口于1991年2月25日自江西省迁入,戚某某、吾良芝户口均于2008年6月5日自江西省迁入,戚某某户口于2005年11月30日迁入,陈某某户口于2006年2月4日迁入,陈建刚户口于1970年2月迁入。
2016年1月19日,被征收房屋纳入上海市静安区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
2016年2月27日,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戚某某(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换算建筑面积10.934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85,850.08元,装潢补偿3,280.2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陈建刚、戚某某、吾良芝、戚某某、陈某某,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489,149.9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单价12,080元,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以下简称“洞塔路1101室房屋”)、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单价12,080元,建筑面积76.09平方米,以下简称“洞塔路1102室房屋”)、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单价10,515元,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以下简称“慈竹路房屋”)3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521,946.45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56,191元,签约搬迁利息21,655.45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协议已生效。
2016年4月23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被征收房屋《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协议载明征收补偿利益外,另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65,521元。2016年7月8日,征收实施单位再次出具被征收房屋《结算单》,增加发放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
另查,1998年,因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陈荣发获配上海市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乾溪路房屋”),建筑面积45.39平方米,后该房屋由陈某某购买为产权房,并于2005年对外出售。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亭子间房屋原承租人为余子英,2000年承租人变更为戚某某。
又查,慈竹路房屋2017年12月13日登记权利人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洞塔路1101室房屋、洞塔路1102室房屋均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2,125,747.65元(另有户口迁移奖10,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意见:戚某某与吾良芝表示,两人自2008年迁入户口居住至2010年8月份搬入戚建峰购买的房屋,戚建峰自1991年至1997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后因房屋太小搬入陈某某的乾溪路房屋,戚某某、陈某某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很长时间,陈建刚小时候在房屋内居住过,结婚工作后搬离。戚某某、吾良芝、戚建峰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三人内部利益无需分割,要求分得最大的一套房子,愿意支付房屋差价。戚某某、陈某某、陈建刚表示,戚某某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戚建峰、陈某某小时候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陈建刚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至结婚,戚某某与吾良芝在户口迁入前居住过,迁入户口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戚某某、陈某某两人内部份额无需法院分割,要求分得一套大房子,愿意支付房屋差价,戚某某已领取货币补偿款20,000元。陈建刚份额要求法院予以分割,愿意支付房屋差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双方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在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时,戚某某、吾良芝、戚某某、陈某某、陈建刚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均有权分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戚建峰虽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但自认已搬离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具备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且在他处另购有商品房,不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关于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迁移情况、他处住房情况、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以及托底人口中的补贴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洞塔路1101室房屋归戚某某、吾良芝所有,戚某某、吾良芝支付戚某某、陈某某折价款290,000元,慈竹路房屋归陈建刚所有,陈建刚支付戚某某、陈某某折价款270,000元,洞塔路1102室房屋归戚某某、陈某某所有,购买3套安置房屋的差价由戚某某、陈某某向征收实施单位支付。本案中,另有户口迁移奖因发放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某某、吾良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戚某某、陈某某折价款290,000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戚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戚某某、吾良芝所有,被告戚某某、陈某某收到上述第一项折价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戚某某、吾良芝办理上述房屋权利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戚某某、陈某某折价款270,000元;
四、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戚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建刚所有,被告戚某某、陈某某收到上述第三项折价款后十日内配合被告陈建刚办理上述房屋权利登记手续;
五、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戚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戚某某、陈某某所有;
六、原告戚建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2元,减半收取计10,951元,由原告戚某某、吾良芝、戚建峰负担3,142.90元,被告戚某某、陈某某负担6,274.50元,被告陈建刚负担1,5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沈 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