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戚某某、蒋春某等与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戚某某
蒋春某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佟杰

原告:戚某某,职工。
原告:蒋春某,职工,(系原告戚某某之妻)。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车主。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
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戚某某、蒋春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蒋春某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蒋建良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蒋春某骑行并驮带原告戚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戚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春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二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近七旬,诉请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同意将经济损失合并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是二原告为确定伤情及护理时间支出的必须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伤残赔偿金39216.10元、护理费13107.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给付原告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蒋春某伤残赔偿金12223.20元、护理费5865.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另给付原告蒋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561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97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原告负担29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蒋建良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蒋春某骑行并驮带原告戚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戚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春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二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近七旬,诉请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同意将经济损失合并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是二原告为确定伤情及护理时间支出的必须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伤残赔偿金39216.10元、护理费13107.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给付原告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蒋春某伤残赔偿金12223.20元、护理费5865.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另给付原告蒋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561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97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原告负担29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恩仲

书记员:张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