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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营业场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和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502.83元,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用主张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公司路段驶入逆行线时,与对行齐艳良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肖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戚某某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肖某某、齐艳良、戚某某、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兵华、王臣亮及冀R×××××车辆乘车人宫文影、齐思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其允许的司机肖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1.4元、交通费及救护车费800元、残疾评估费2072元、残疾赔偿金57436.6元,合计12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8202.83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及人身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负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201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02.8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计230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于婉青 大城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 账号: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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