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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战某
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战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及时归还款项,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差点钱没有还上。
但还款与原告起诉的数额对不上,其已经还款22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履行完出借义务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9笔均为1.08万元共计20.52万元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中只体现了15笔1.08万元的款项支出,且除了原告认可的前4笔,其余11笔均是卡取或ATM取款,无法体现具体的进款账户,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说明,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认可的前4笔共计4.32万元的还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不予认可。
原告战某主张被告刘某某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32万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战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履行完出借义务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9笔均为1.08万元共计20.52万元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中只体现了15笔1.08万元的款项支出,且除了原告认可的前4笔,其余11笔均是卡取或ATM取款,无法体现具体的进款账户,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说明,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认可的前4笔共计4.32万元的还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不予认可。
原告战某主张被告刘某某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32万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战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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