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舰
李某某
鲁某
王某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战舰,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
被告李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被告鲁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舰与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舰、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战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3日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和鲁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确实借过这笔钱,也是本人签字,但已经偿还了。
被告鲁某质证无异议,确实借过这笔钱,也是本人签字,但已经偿还了。
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是本人签字担保,但李某某说这笔钱还了,且原告一次都没有向王某某要过。
证据二、2013年8月7日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和鲁某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7日,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确实借过这笔钱,也是本人签字,但已经偿还了。
被告鲁某质证无异议,确实借过这笔钱,也是本人签字,但已经偿还了。
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是本人签字担保,但李某某说这笔钱还了,且原告一次都没有向王某某要过。
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鲁某分两次向原告战舰借款12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据二份,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鲁某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为二次借款均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抗辩己经偿还欠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李某某、鲁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但经本院调取刑事侦查卷宗本案此笔借款并不涉及被告李某某、鲁某的刑事犯罪,属民事纠纷,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出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定案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92533元(48万元×2分×17个月15天+80万元×2分×14个月1天),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本金128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利息39253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战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2元,由原告战舰负担1479元,由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负担19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鲁某分两次向原告战舰借款12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据二份,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鲁某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为二次借款均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抗辩己经偿还欠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李某某、鲁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但经本院调取刑事侦查卷宗本案此笔借款并不涉及被告李某某、鲁某的刑事犯罪,属民事纠纷,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出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定案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92533元(48万元×2分×17个月15天+80万元×2分×14个月1天),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本金128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利息39253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战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2元,由原告战舰负担1479元,由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负担19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鲁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马玉艳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