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某,女,汉族,系哈尔滨制药总厂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系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未到庭)
上诉人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泉,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战某某与王某某(丛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购房款票据均记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并由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战某某提供的包烧费、物业费交费票据,足以证实《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战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根据战某某提交的哈尔滨市道里房产交易管理所《受理单》,证实战某某已于2007年8月21日申请办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并提供相关办理材料,《受理单》记载要求于9月13日办理税收相关事宜,而尖山区法院于同日将诉争房屋查封,故未办理过记登记并非战某某自身原因,且刘某某对《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战某某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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