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某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某某
原告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之妻),女,汉族。
原告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某诉称:原告与杨天河是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二被告是杨天河父母。
2015年11月份杨天河因医疗事故死亡,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因杨天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00元,此款均被二被告领取。
该赔偿款中主要的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
虽然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具有抚恤金的性质,应当参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配。
由于二被告对其所领取的赔偿金拒绝分割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将杨天河的死亡赔偿金中的150,000.00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是受害人,并非加害人。
原告自称是死者妻子,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权利,不应向受害人主张。
二被告不是加害人,与损害结果无关,无赔偿义务;2、原告要求分得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给二被告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医院的赔偿金是给付死者父母的,即本案的二被告,不包含对其他人的赔偿项目;3、据死者生前讲述,死者与原告结婚两个月,原告就不知去向。
死者放弃工作,举债数十万元,经多方寻找一年多,仍未找到原告下落,在原告家人眼中二人早已离婚。
原告既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亦未履行作为儿媳的义务,何来权利;4、据了解,原告一贯以结婚收彩礼之名行诈骗之实,以达到骗取彩礼的目的。
原告与死者结婚时,向死者索要了60,000.00元的彩礼,更以欺骗手段将死者父母的房产变更到死者名下,还向死者索要其他财物若干,导致死者举债数十万元。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份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战某某与杨天河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两份证据:
1、原告战某某与杨天河的媒人白云清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该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为:我是杨天河、战某某的媒人,我证实他俩婚后不久,就闹意见。
曾找我调解,然后战某某就走了。
过了一段时间,杨天河又来找我,要战某某的电话号我没有。
于是没有给杨天河。
证明人:白云清,2016年6月20日。
欲证明原告与杨天河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后来原告战某某离家出走,杨天河与其联系不上,原告战某某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定其证言内容的真伪,因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法庭的质询,对待证事实表述不清楚;2、该证人证言缺乏证言的形式要件,虽然附了身份证复印件,但是证言中并没有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状况,该证言的内容是机打的,并不是证人亲自书写的。
就该证言的内容看,原告与杨天河夫妻关系的好坏不影响原告作为杨天河的配偶享有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权利,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没有关联性;3、该份证言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原告战某某与杨天河的邻居赵长霞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该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为:我是杨天河家的邻居,我证明2013年春节后不久,就没有看到杨天河的妻子战某某,听说她生气走了。
证明人赵长霞,2016年6月20日。
欲证明原告战某某于2013年春节后不久就离家出走,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定其证言内容的真伪,因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法庭的质询,对待证事实表述不清楚;2、该证人证言缺乏证言的形式要件,虽然附了身份证复印件,但是证言中并没有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状况,该证言的内容是机打的,并不是证人亲自书写的。
就该证言的内容看,原告与杨天河夫妻关系的好坏不影响原告作为杨天河的配偶享有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权利,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没有关联性;3、该份证言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举证材料1,证人白云清的证言,虽然该证人未出庭,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证人白云清作调查笔录,该证人确认该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签字确认,并确认了该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另外,虽然该份证据系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举示,但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二被告逾期举证已予以训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举证材料2,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该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向二被告释明举证不能将承担的后果,并通知该证人到庭接受调查后,该证人仍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四份证据:
1、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调取该院与二被告签署的合解协议书,该合解协议书中载明甲方系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乙方系本案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甲乙双方自愿对杨天河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赔偿金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赔偿人民币620,000.00元整,在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杨天河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6月15日向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因杨天河死亡该医院赔偿给二被告的赔偿金中包含杨天河合法继承人的份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正说明了是被告故意隐瞒了原告是杨天河配偶的事实才导致原告未能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是以上赔偿款的给付对象是杨天河的合法继承人。
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作为赔偿义务人具体明确了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这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数额是一致的,其他的赔偿项目原告并未主张权利。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3、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5月19日向黑龙江省农垦克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战某某与杨天河于2013年2月27登记结婚后至今未在本辖区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4、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证人白云清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证人白云清自述其是在市场卖服装针织品与原告战某某相识,与二被告不熟悉。
该证人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庭审中提交的白云清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是其签字捺印确认,因其脚受伤了,便未出庭作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调取证据1、2、3、4,因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战某某与杨天河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系杨天河父母,杨天河生前无子女,一直与二被告一起生活。
2015年12月1日杨天河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与二被告签订合解协议书,赔偿二被告因杨天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00元整,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的赡养费人民币71,174.00元,善款人民币19,628.00元。
原告战某某要求分得上述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00元中的三分之一约人民币150,000.00元,对赔偿款中的其他款项未主张权利。
另查,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给二被告的款项中包含杨天河合法继承人的份额。
原告战某某在与杨天河婚后不久便外出务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近亲属意外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而引发的诉讼。
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原告系死者杨天河的配偶,二被告系死者杨天河的父母,因杨天河未生育子女,故其近亲属应当包括其父母杨某某、赵某某及其妻子战某某,其三人对杨天河的死亡赔偿金均有权分割,故原告战某某要求分割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具体分割的标准,法律并无明确的标准界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虽与《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重合,但因其不是遗产,并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从司法审判实践中看,应当结合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紧密程度及依赖性,当事人的劳动能力、生活状况、年龄、身体健康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
杨天河生前一直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双方间关系亲密,加之二被告老年丧子,杨天河的死亡对其二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甚大,且其二人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予以适当多分。
而原告与杨天河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未在一起生活,杨天河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予以适当少分。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死亡赔偿金酌情分配,酌定由原告战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分得人民币402,180.00元。
因死亡赔偿金现保管在二被告处,故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某某因杨天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原告战某某负担人民币2,200.00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近亲属意外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而引发的诉讼。
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原告系死者杨天河的配偶,二被告系死者杨天河的父母,因杨天河未生育子女,故其近亲属应当包括其父母杨某某、赵某某及其妻子战某某,其三人对杨天河的死亡赔偿金均有权分割,故原告战某某要求分割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具体分割的标准,法律并无明确的标准界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虽与《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重合,但因其不是遗产,并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从司法审判实践中看,应当结合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紧密程度及依赖性,当事人的劳动能力、生活状况、年龄、身体健康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
杨天河生前一直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双方间关系亲密,加之二被告老年丧子,杨天河的死亡对其二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甚大,且其二人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予以适当多分。
而原告与杨天河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未在一起生活,杨天河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予以适当少分。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死亡赔偿金酌情分配,酌定由原告战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分得人民币402,180.00元。
因死亡赔偿金现保管在二被告处,故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某某因杨天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原告战某某负担人民币2,200.00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100.00元。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赖东花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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