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战**,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双阳煤矿机电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阳矿青年路楼房街76栋2单元21号。
委托代理人黄**,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建龙专家公寓小区4号楼3单元1101室。
被告吕**,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建龙专家公寓小区4号楼3单元1101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与被告王**、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战**于2015年6月25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吕**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战**与案外人吕*系朋友关系。战**与吕*约定,吕*为战**子女办理工作事宜。战**于2010年8月10日向吕*支付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吕*为战**出具收款10万元收条一份,吕*于2012年7月1日为战**出具42万元收条一份,战**于当日为吕*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吕*于2014年8月25日向战**返还20万元,将此款项汇入战**妻子黄伟账户,并于当日为战**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内容为“今还战**现金贰拾万整,剩余贰拾柒万元2015年元旦前还清”。吕*就此款项至今未向战**偿还。庭审时,王**、吕**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吕*遗产的继承。
另查,吕*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吕*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吕**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吕*于2010年8月10日为战**出具的收到拾万元整及2012年7月1日收到肆拾贰万元整的两份收条以及战**于2012年7月1日当日又为吕*出具的5万元借条,以及2014年8月25日吕*为战**出具的记载“今还战**现金贰拾万元整,剩余贰拾柒万元2015年元旦前还清”的便条,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战**为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应向吕*支付人民币52万元,其中10万元已于2010年8月10日给付完毕,余款42万元战**应2012年7月1日给付完毕,因战**当日尚欠吕*5万元未支付,便于当日为吕*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战**实际2012年7月1日仅向吕*支付37万元人民币,共计支付47万元。根据2014年8月25日吕*为战**出具的便条记载的内容以及吕*向战**妻子黄伟汇入2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定战**与吕*就已经给付的47万元款项已于2014年8月25日前转变为吕*向战**的借款,且已偿还20万元。因该借款产生于吕*与被告王**婚姻存续期间,即收到此款项的时间,扣除吕*于2014年8月25日已经向战**妻子黄伟账户汇入的20万元,尚欠27万元未偿还。该借款在吕*与被告王**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该外债为夫妻共同外债,王**有义务对尚欠的27万元予以偿还。因借款人吕*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吕**应为本案适合的被告,但因吕**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吕*遗产的继承,故对吕*所欠战**的借款无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战**偿还借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战**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书记员: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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