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佳世苑22号-1至1层2-101房屋所卖价款220万元,即被告给付原告40%的折价款8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房屋赠与协议,将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佳世苑22号-1至1层2-101房屋赠与儿子战家琦,但一直没有办理赠与手续。2016年3月1日战家琦签署声明书,郑重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受赠。因此原、被告共同赠与战家琦的房屋应仍归原、被告共有,所卖价款应依法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朱某辩称,该争议房屋已经赠与了儿子战家琦,双方曾约定了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签订共同赠与是为了保护战家琦利益,是在财产权利上的一个明确,只是完善手续。该赠与协议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就财产性质的约定,该争议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争议房屋所卖价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战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儿子战家琦。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经任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佳世苑22号-1至1层2-101房屋(朱某共有份额60%、战某共有份额40%)赠与案外第三人战家琦;2016年3月1日,战家琦声明书,声明放弃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受赠,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父亲战某与母亲朱某共同所有;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予张思祎、梁晨,售价220万元。后220万元房屋售价款打至被告朱某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房屋赠与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2013)任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任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沧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声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本案房屋售价款220万元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笔款项由卖方打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其中10万元及89万元的银行卡给了儿子战家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该笔款项系被告个人财产,而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案外人儿子战家琦,该赠与系原、被告对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佳世苑22号-1至1层2-101房屋的处分,2016年3月1日战家琦声明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受赠,故本案争议房屋在卖出前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售价款220万元属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房屋售价款4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售价款88万元(220万元*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佳世苑22号-1至1层2-101房屋售价款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战某负担50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素英人民陪审员 边俊孚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
书记员: 张桂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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