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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新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战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战新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逾期,被告未还款,现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嫩江县长福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5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战新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90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赵君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书记员: 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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