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战大庆诉李爱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战大庆
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李爱民

原告战大庆,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永久乡永生村四队33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民,男,成人,住河间市米各庄镇大行羊村。
原告战大庆诉被告李爱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形式的装饰装修合同,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楼房的电地暖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民给付原告战大庆工程款3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形式的装饰装修合同,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楼房的电地暖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民给付原告战大庆工程款3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审判长:薛连海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张江华

书记员:唐云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