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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军与海伦市东海粮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战军,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粮食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海伦市东海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仁,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军与被告海伦市东海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粮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军、被告东海粮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1873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息11823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以经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3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500.00元,尚欠利息1182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东海粮库公司辩称,2010年至2017年,被告东海粮库公司被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整体租赁,租金每年为550000.00元,租金计4400000.00元均由海伦市粮食局收取,被告东海粮库公司的历史债务应由海伦市粮食局偿还。现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由海伦市粮食局偿还完毕,下欠原告的利息亦应由海伦市粮食局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以经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31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2011年,海伦市粮食局将被告东海粮库公司的借款本金331500.00元偿还完毕,尚欠利息11823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利息的数额,但未约定偿还时间。利息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东海粮库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182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海粮库公司向原告战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抗辩该借款利息应由海伦市粮食局负责偿还,因此借贷关系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海伦市粮食局非合同主体,进而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8235.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伦市东海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战军借款利息118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70元,减半收取计为1332.35元,由被告海伦市东海粮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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