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成某与刘某某、陆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朋友。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河北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平南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某、陆某某、河北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与之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65万元,由被告陆某某和虞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息3%,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备有银行流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成某借款565万元用于偿还其欠甄银社的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90天,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借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17年的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的35%及35%的利息,第二期于2017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的40%和40%的利息,第三期于2017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的25%及25%的利息。同日,原告成某分别与被告陆某某及被告虞港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虞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收回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某将借款5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中,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成某借款56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义务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最高限额,其超出部分无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陆某某、被告虞港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6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陆某某、虞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成某借款5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某及、河北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3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书记员:范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