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成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张金质女婿。
张金质、徐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尔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再审申请人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金质、徐为、张尔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2民终606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民申11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清、余月星,被申请人徐为及徐为和张金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尔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利用股权转让化债手段,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张尔康与张金质、徐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二审法院片面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尔康与张金质、徐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金质、徐为答辩称,张金质、徐为与张尔康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再审申请人成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日期有改动的痕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要求进行鉴定。请求改判张金质、徐为与张尔康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张尔康未提交答辩意见。
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底,被告张尔康与原告成某某口头商定合伙承包经营山东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成某某即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3)转账40万元、9月1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张尔康在中国邮政银行青岛城阳区夏庄营业所(账号为62×××82)账户。张尔康将该投资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汇入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到张尔康劳务保证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9月5日原告成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张尔康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挂靠山东青岛市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承包了中能英格堡开发有限公司的一项房屋土建工程,总投资在500万元左右。因资金不足,愿与乙方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先以该工程项目10%干股优惠给乙方;二、甲方再以自己拥有股份转让出50%给乙方,所需投资各出50%,最终按各自投入资金计算股份;三、如该工程结算取得利润,甲方愿将自己利润的50%部分给付乙方;四、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享有对该工程经营的共同决定权、监督权。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2月14日止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共支付给张尔康工程投资款180万元,张尔康于12月15日向成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成某某投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史家泊子英格堡家园土建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的收条。张尔康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9月22日、10月25日四次汇款180万元至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开具了收到张尔康劳务保证金180万元(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的收款收据。张尔康于2013年9月下旬组织施工队对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15#、20#、21#、1号车库及网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张金质、徐为参与该工程的管理。2014年1月30日,因被告张尔康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张金质、夏真理借款232万元未还,遂与张金质、徐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因乙方(张尔康)请甲方(张金质、徐为)借贷资金,乙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将其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金质、徐为接管了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年底成某某发现张尔康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徐为、张金质,遂引起纠纷,诉至一审,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另查明:张尔康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张金质借款48万元、向夏真理借款184万元,六次约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并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真理10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30日借到夏真理人民币157400元。一审同时查明:成某某与张尔康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尔康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一审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尔康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书,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确认,有被告张尔康向原告成某某出具收条和原告成某某向被告张尔康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亦有被告张尔康向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记录印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投资款18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尔康应履行合伙协议书中“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的约定。被告张尔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二人合伙投资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所有投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金质、徐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张金质、徐为以被告张尔康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要胁被告张尔康与其签订转让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所有投资股份的转让协议,属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原告)利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属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质、徐为辩称:1、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是张尔康、徐为、吴义刚三人合伙投资的,又不能提供其所投资的依据,仅提供吴义刚与被告徐为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对吴义刚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张尔康、徐为和吴义刚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中的合伙关系,但吴义刚作为该股份转让协议和调查笔录的当事人,又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张尔康、徐为和吴义刚三人又未签订合伙协议,故对股份转让协议和对吴义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张金质、徐为辩称张尔康、徐为、吴义刚三人为合伙投资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被告张尔康后期向张金质、夏真理借款170万元和徐为的汇款凭证均系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一审认为,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在2013年8月1日之前,且被告张尔康出具了借条,部分借条还约定了利息,系民间借贷关系;汇款凭证均发生在2013年7月3日之前,系被告张尔康、徐为二人账务往来,当时还未确定能否承包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项目,上述借款及账务往来,均与投资该工程项目无关联性,均不应认定为系对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款项,故对被告张金质、徐为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2013年9月5日被告张尔康、徐为到鄂州去接金恢加一同去山东,成某某与张尔康二人不可能在这一天签订合伙协议,一审认为,被告张尔康、徐为去鄂州,并不影响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尔康在去鄂州之前签订合伙协议,且签订合伙协议前后有原告成某某向被告张尔康汇款印证,被告张金质、徐为对合伙协议既不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系伪造,故对被告张金质、徐为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张尔康、张金质、徐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张金质、徐为提交了项目管理期间的记账凭证一本,以证明青岛项目系张金质、徐为与张尔康共同合伙的事实。经质证,成某某对该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金质、徐为提交的记账凭证是张尔康、徐为等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期间所花费用的记账明细,不能证明张金质、徐为与张尔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再审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成某某是否具有请求确认张尔康与张金质、徐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张尔康与张金质、徐为签订的转让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协议是否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成某某与张尔康合伙承包经营由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事实有成某某与张尔康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合伙协议书及张尔康向成某某出具的投资工程款的收条,成某某向张尔康汇款的转账凭证,张尔康将该款汇入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汇款凭证,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张尔康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成某某与张尔康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尔康承接工程后又于2014年1月与张金质、徐为签订转让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协议,该协议合同相对人虽然不是成某某,但协议转让处分的投资股份属于成某某与张尔康共同所有,直接关系到成某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主体并不以合同相对人为限。张尔康对投资股份的转让处分结果与成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成某某具有请求确认张尔康与张金质、徐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成某某与张尔康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享有对该工程经营的共同决定权、监督权。”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尔康在与成某某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后,未经成某某同意,又与张金质、徐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损害了成某某的合法利益,成某某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成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确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12民终60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尔康、张金质、徐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金质、徐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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