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李洪
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
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区大道9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陈颜(未提供职务证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军
书记员:雷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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